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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云南省药物(疫苗)研究监督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来源: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03-29 11:48:14 【字体:

各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我局起草了《云南省药物(疫苗)研究监督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各相关单位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于2020年4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药化注册处。

联系人:王景庆

电  话:0871-68571806

邮  箱:ynfdawjq@163.com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药物(疫苗)研究监督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临床试验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社会研究机构在云南省境内从事药物临床试验;通过国家GLP认证的机构在云南省境内从事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其涉及的药物研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疫苗)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指南性文件,指导检查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监督监管责任的落实。

第四条  药物研究机构从事药物研究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药品研究的各项指导原则,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全面落实机构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强化质量控制及质量监管。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申请人或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单位,在药物临床试验启动前,应当在省局药品临管平台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进行备案,报备的文件资料应注明版本号及版本日期。

第六条  申请人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情节严重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的,应及时将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局。

第七条  申请人对委托本省的药物研究机构,应对其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属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的,应对委托第三方评估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认真审查。评估报告及审查意见在项目启动前向省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药物(疫苗)临床试验安全监测与评估体系,组织及时收集所有涉及试验药物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在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新的安全性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加强安全监测、修改药物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药物临床试验等,及时报告国家药品审评机构、省局。

第九条  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或研究机构应定期(至少每年一次)汇总试验中发生的不良事件以及国内外同类试验疫苗已发生的SAE等安全信息,进行安全性分析以及临床试验风险评估,向省局提交定期安全报告或按监管部门更高要求定期提交。

第十条  疫苗临床试验负责机构对疫苗临床试验进行管理和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实施条件组织实施。省药监局对开展疫苗临床试验的负责机构、试验现场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应当建立药物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所有条件,定期进行相关培训。确保临床试验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规范及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定期向省局报告项目开展情况,定期报告至少每年一次。

第十二条  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规范及操作规程等,熟悉药物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和试验药物相关信息。研究者应遵循药物临床试验方案,确保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和相关操作规程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对任何偏离试验方案的行为都应记录并给予合理解释,及时告知申请人和伦理委员会,确保药物临床试验符合科学、伦理和规范。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省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负责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与跟踪审查,受理受试者投诉。定期进行相关培训,按照伦理审查有关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伦理审查,跟踪审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确保受试者安全与权益得到保护。

第十四条  已通过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于每年12月向省局报送本年度执行GLP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开展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情况、人员和培训情况、实施GL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省局应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年度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通过GLP认证后的研究机构,在主要人员和实验设施发生变更,或出现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时,应及时向省局提交书面报告,省局及时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可采取飞检、日常检查、视察、项目核查等方式,所有研究现场监督检查应不少于每年一次,监督检查各环节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省局应根据研究机构的备案情况、日常监管情况、项目数量、风险程度、自我评估情况、研究者的资质经验等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标准。按照GLP、GCP检查程序组成检查组、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组长应详细制定检查方案,依据检查方案和相关要求,对项目、机构和伦理实施日常检查,检查情况应形成检查报告。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后应当20天内录入备案平台向社会公布、或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八条  省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物非临床、临床试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新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增加临床试验专业、地址变更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开展首次监督检查。首次监督检查主要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是否具备临床试验相应条件、符合基本要求;是否按国家要求进行了备案;备案内容信息是否齐全。日常监督检查主要检查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在运行中对CLP、GCP的执行情况,重要人员及重要设备的变更报备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试验药物、供试品研制、提供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九条  省局视工作需要,可以对药品临床研究的全过程进行随机或有因的检查、视察与稽查。可委托稽查人员对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检查,以评价试验是否按照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法规要求进行,试验数据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稽查应由不直接涉及试验的人员执行,每次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项目进行视察与稽查,视察/稽查结束后将结果给予被视察/稽查单位反馈。对发现重大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及时录入备案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药监部门对高风险药品开展的临床试验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可根据临床试验现场各种风险程度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机构、申请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报告。省局视严重程度可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第二十二条  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省局对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发现其未按照规定实施GLP、GCP的,视情节给予行政指导、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研究机构、或专业整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整改期间不得再承接药物临床试验,已承接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入组新病例。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专业整改完成后,经省局现场检查和评估,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对违反《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国家局收回GLP认证批件。

第二十四条  在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可采取暂停或终止药物临床试验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

(一)申请人、研究者、伦理审查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申请人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的;

(三)严重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有关条款,可能危及受试者安全的;

(四)有证据证明试验药物受益风险比明显低于已批准药品的;

(五)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发生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等,经评估威胁受试者安全的;

(七)在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数据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机构或当事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不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药物(疫苗)研究是指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和药物(疫苗)临床试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是指已通过国家GLP认证的机构开展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药物(疫苗)临床试验(以下通称药物临床试验)是指申请人以药品注册为目的,为确定试验药物的安全性与有效性而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研发机构。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应当指定境内具备相应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责任赔偿能力的法人办理注册事项。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要求本细则未提及而有国家相关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检查程序(征求意见稿).doc

2.药物(疫苗)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程序(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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