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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
《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云南司法厅          2022-04-14 18:40:38 【字体: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2022年第4号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省公安厅起草报送省政府的《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5月20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厅立法一处。

电子邮箱:2938041978@qq.com

联系电话:0871—64199893

邮政编码:650228

通信地址:昆明市滇池路219号 

网站地址:sft.yn.gov.cn



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4月13日


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恐怖主义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分工、专群结合的工作机制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综合考核范围,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保障物资装备。

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配置专门人员,统一领导和指挥反恐怖主义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反恐怖主义的宣传教育、信息收集、治安巡防、隐患排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专业人才培养、科学研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举报查证属实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权职责

第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确定工作成员单位及其职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级党委、政府和反恐怖主义工作成员单位应当指导、监督本地区、本行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其主要负责人承担反恐怖主义工作第一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开展涉嫌恐怖活动的情报搜集、侦察调查、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指导监狱依法对罪犯在监狱内涉及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履行有关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教育职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意识形态教育工作,抵御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渗透,将反恐怖主义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指导学校、幼儿园制定并实施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抵制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意识,遏制宗教极端主义,督促相关机构、场所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运输业反恐怖防范工作,监督实施安全查验措施,提供反恐怖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保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邮政企业、寄递行业落实安全查验制度,协助调查涉恐怖主义的案件。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落实重点目标防范措施,参与应急处置和组织紧急医学救援,提供生物、化学、核和放射物品等恐怖事件卫生专业处置建议。

第十五条 网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互联网和移动通信实名登记、网络应用服务审查管控措施,加强网络舆情监测,防范涉恐有害信息传播。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监测涉恐信息,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履行应急处置通信保障及管制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反洗钱、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行业和特定非金融行业业务机构涉恐融资监测分析,监督相关机构依法冻结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口岸管理、外企、成品油流通、加油站及二手车交易等单位落实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措施,开展反恐怖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依法开展对外反恐怖援助、合作。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应急救援力量,组织应急演练,监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反恐怖工作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安全防范、隐患排查、信息共享、监督检查机制,强化现场检查,消除隐患,参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去极端化宣传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和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工作,整治相关非法宣传品和出版物,督促旅游业有关单位、个人落实反恐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工作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按照规定,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识别、检举、防范、自救互救等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基地。

工作成员单位、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知识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新媒体等单位应当严格审查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刊、书籍、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音像制品等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传授恐怖活动犯罪方法。

第二十三条 工作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怖安全防范规范,组织实施防范措施。对不履行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约谈、通报、问责。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目标负有主管、监管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重点目标管理工作规范,履行本行业、系统安全防范职责。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重点目标变化等新情况,每半年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病源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保藏机构等,落实传染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过程的反恐怖主义工作措施,防范利用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恐怖事件。

科研院所和其他单位的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流入社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医院、广场等人员密集区域、场所应当配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系统、隔离防撞等防范恐怖袭击的设备、设施,以及满足安全需要的安保力量;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开展重点时段巡逻防控等方式,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处置能力,防范恐怖事件发生。

第二十七条 公寓、民宿、网约居住房屋、洗(足)浴、康体服务、房车营地、宗教等场所应当对留宿人员进行身份查验、登记。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登记的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客户身份、物品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登记的,不得提供服务。

视频图像存储时间不得少于90天,登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车、网约出租车、网约长途客车等提供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驾驶人员安全背景,加强安全监管。

网约长途客车驾驶人员应当查验乘客身份,对身份不一致的应当登记。拒绝查验或身份不明的,不得提供服务。

共享汽车经营者应当线上履行实名认证、车辆运行监控义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置并报告。

第三十条 成品燃油和气体销售站点应当实施散装燃油和气体实名登记制度,查验真实身份,登记客户和购买数量、用途等信息,做到人证一致、数量合规。对拒不配合或者身份不明的人员,不得销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流通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反恐怖防范主体责任,查验交易双方人员身份,及时录入并向主管部门传输交易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划定并公布的外事活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警卫区域、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突发事件处置现场和重点目标等区域,施放民用无人驾驶设备、空飘物。

擅自闯入该区域,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民用无人驾驶设备、空飘物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有权依法实施干扰、截控、捕获、击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监控涉恐资金流向,及时报告可疑情况。

金融监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建立涉恐资金调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情报会商,依法冻结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人员资金,及时调查可疑交易线索。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防范抵御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发现非法活动及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民族宗教部门。

民族宗教、新闻出版、网信、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出版物的审核,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非法宗教网络传播。

第四章 情报与调查

第三十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反恐怖情报中心,统一归口管理辖区反恐怖情报信息。

反恐怖情报中心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和情报信息会商、分级响应、预警推送和实战化运行保障工作机制;明确情报责任单位及其职责;适时评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风险,提出预警、响应等级预案的启动建议。

第三十六条 反恐怖情报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反恐怖情报中心报送涉恐情报和其他相关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可能发生恐怖事件风险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省、州(市)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言论或者物品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审读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调取相关信息,拷贝、提取相关文本、影像、音视频等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并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反恐怖情报中心、责任单位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按照特殊政策招录、选拔、培养情报信息专业人才,依托基层组织建立信息员队伍。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四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制定应对处置预案,报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工作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及有关部门制定本部门应对处置预案,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先期处置和应对行动预案。

第四十一条 工作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应对处置专业力量,配备、储存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设备,开展训练和演练。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工作成员单位、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恐怖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和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员密集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暂停此类活动的审批;

(二)中止或者暂停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变更上述单位、组织的作息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三)暂停或者限制枪支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物危险品、核和放射物品等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四)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防控;

(五)对民用无人驾驶设备、空飘物进行严格监控,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作出决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上述应对处置措施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边境防控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边境联防联控机制,加强边境物理阻拦设施、技防系统建设和护边人防队伍建设,建立边境反恐怖主义工作立体防控体系。

第四十四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边境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制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边境联合巡查和应对处置恐怖事件联动演练。

第四十五条 边境地区有关部门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的人员、物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共享限制出境入境人员信息,与省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作机制,依法采取措施限制嫌疑人员出境入境。

第四十七条 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以下有关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一)情报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

(二)联合打击利用互联网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行为;

(三)共同应对使用化学、生物、放射、核及其他潜在致命材料的恐怖活动;

(四)切断恐怖主义资金供给渠道;

(五)边境联合执法和联动演练;

(六)边境反恐宣传、援建、业务技能培训合作;

(七)经批准的其他合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被授权的有关机关依法开展反恐怖主义边境合作,并对执行边境合作任务的人员、物资出境入境提供便利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寓、民宿、网约居住房屋、洗(足)浴、康体服务、宗教等场所未对留宿人员进行身份查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出租车、网约出租车、网约长途客车等为拒绝查验或身份不明的乘客提供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共享汽车经营者未线上履行实名认证、车辆运行监控义务,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置并报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成品油销售站点未登记客户和购买数量、用途等信息,或者对形迹可疑人员销售成品油未及时报告的,由商务部门处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手车流通市场经营者未查验交易双方人员身份,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施放民用无人驾驶设备、空飘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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