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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5月25日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浦林法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3月30日经昆明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4月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批。2004年5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建议在《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前增加“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因为,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不具有行政审批的职能。《条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职能立法本意是指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为避免产生歧义,作了上述修改。

    二、建议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前增加“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因为《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对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行为的处罚,因此第三十二条应当有与之相对应的禁止性规定。

    三、建议删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为《条例》第十三条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已明确规定了处理的部门和处理的程序。第三十五条又再作这样的规定没有必要,并且第三十五条的处罚和第十三条的行为模式不能对应,因此作了删除。

    四、建议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文物损毁或灭失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成“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为,《条例》原第三十六条规定缺乏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的处罚,另外,对造成文物损毁、灭失给予处罚,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是为了与上位法相衔接。

    上述修改意见,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拟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该《条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上述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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