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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3月23日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云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浦林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云南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全民健身的地方性法规,对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在我省的广泛开展,增强公民健身意识,提高公民健康素质很有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同时又带着问题到文山州进行了调研,召开了在昆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3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委员会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因为条例的内容多数涉及管理工作,建议条例的名称改为《云南省全民健身管理条例》或《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二、关于政府实行全民健身目标责任制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但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全民健身工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建议不写为好。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征求了一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实行全民健身工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规定。

    三、关于草案涉及行政许可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行政许可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定要注意同国家法律相衔接。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认真进行了审查,其中涉及行政许可和备案内容的规定有: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应当报所在地的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第二款“建立晨、晚练点应当报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备案”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没有规划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用地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删去了条例草案中的上述内容。

    四、关于建立晨晚练点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能否做到,建议前面加上“有条件的”这一前提。法制委员会认为从云南的实际情况考虑,有些地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实很难做到,因此,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前增加了“有条件的”4个字。

    五、关于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的概念不清,是否所有的全民健身设施都应当向公众开放,特别是草案第五条中界定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是否也要向公众开放,这在实际操作上是很难做到的。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条例草案提出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的本意实际指的是“公益性的”,因此,为明确这一点,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相关的规定修改为“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对相应的条款也作了修改。

    六、关于对侵占、损坏和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法律责任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加重对侵占、损坏和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作了认真修改,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另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条文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反复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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