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 2005-04-26 | |
| | ——2003年7月28日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眉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对重要水库制定保护条例是一种新的尝试。同时,提出了一些好的建议和修改意见。也有的委员认为,我省大、中型水库不少,独木水库只涉及局部地区,是否有必要由省人大单独立法,希望进一步调研论证。
会后,就独木水库立法的必要性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义明带队,法制委、环资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组成调研组,再次到曲靖进行专题调研。通过对独木水库及周边污染点、源的进一步考察和听取曲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调查组认为,解决对独木水库的环境污染及其水质恶化问题,采取法制手段与工程技术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不仅有必要,而且十分迫切。同时,建议曲靖市积极着手研究实施法规的配套措施和妥善安排好库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等问题。
7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论证。7月16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独木水库的保护和管理是否有必要由省人大立法的问题。这一问题,环资工委在议案说明中已作了充分阐述。通过进一步调研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考虑到我省各地的水库自然环境和用途有很大差别,由省人大制定一个统一的水库管理条例,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过去,我省针对九大湖泊的特点分别进行了单独立法,实施效果很好。鉴于曲靖市人大没有立法权,所以由省人大就独木水库的保护单独立法是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标题问题。在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的论证会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保护”和“管理”是相互包容的关系,本条例应当突出“保护”。根据这一意见,将标题改为《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独木水库管理机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本条例中的工作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条例草案以地方法规授权的形式,明确了曲靖市人民政府独木水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集中行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一审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表述还不够清楚,据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合并到第五条、第六条,删除了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曲靖市、有关县(区)及在水库保护区内的单位各自的工作职责。
四、关于处罚条款太多、罚款幅度过大的问题。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章处罚条款有10条,比重过大,建议简化。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考虑到条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把处罚条款直接分别写在设定禁止性行为的后面,例如,把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区与二级保护区的界线上埋设界桩,禁止移动和破坏。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这样,行政管理人和管理相对人对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都一目了然,违反规定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针对性强,便于操作。对于委员提出的罚款幅度过大等问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作了适当简化和调整。
五、对内容相近和重复的条款进行了合并,对标题和文字作了修改。如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经过修改,条例草案由原来的三十四条减为现在的二十二条,同时,取消了章节。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修改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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