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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3月26日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2003年3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或扣押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有根据认为”的基础上才能行使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为与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对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查封、扣押强制手段的前提条件给予更为严格的要求,建议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涉嫌”修改为“有根据认为”。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从该条法律责任的设置来看,应当以违法者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为制假售假者提供便利条件作为对其处罚的要件之一,也才能更好地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应。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十七条的“第一款”,让第二十七条的法律责任完整地对应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上述修改意见,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达成共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上述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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