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6日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浦林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2001年5月召开的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科普条例很重要,特别是在我省各族人民群众科普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制定一个有较强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但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号召性、倡导性的内容过多,应当把中央关于科普工作的精神、要求以及过去行之有效的经验用立法的形式肯定下来,以突出其操作性。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草案的内容和文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当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出台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时机尚不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将该法规暂时搁置。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至今实施近一年,并且,《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地方立法议案如果搁置两年不审议即作废,需要由提出议案机关重新提出议案。根据这种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启动该法规审议工作的建议。随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省科协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召开了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科普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征求意见,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于2003年3月21日召开会议,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研究,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了草案中号召性、倡导性的文字以及缺乏操作性、内容重复的条款,主要是草案的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二、草案第二条对科普工作的定义不够准确,根据科普法的规定,将草案的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范围内,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出,科普工作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要求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建议草案中增加规定建立和完善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但参照中央和我省的有关提法,将“科普联席会议制度”改为“科普工作协调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四、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出,鉴于云南是边疆多民族地区,应当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的扶持。为此,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十八条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扶持”。(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科普事业,规定有关的奖励和优惠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科普法的内容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科普事业,捐助科普专项资金、实物,设立科普基金,资助发展科普事业”。并增加了一款,“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六、根据科普法的规定,对草案第七条、第八条中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职责作了明确规范。(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八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科普工作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利于开展经常性工作。法制委员会参照我省有关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廊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八、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出,鉴于城市社区科普工作发展较快,草案应当对此加以规范。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草案第十二条内容进行了充实,并增加了一条,即“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创建科普文明单位、‘科普之家’等多种形式的活动”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从事科普实际工作的同志提出,草案规定的执行措施太“软”,力度不够,无法有效保障条例的贯彻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充实了草案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一是明确了执法主体:对三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二是加大了处罚力度:规定在三种违法行为中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另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的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对一些条款进行了合并、分拆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