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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27日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眉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给予了肯定,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与财经委员会共同研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在2006年3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七次会议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问题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应当注重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利益。根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遵循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法制委员会在与财经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对照上位法认真研究,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了“……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内容。

  二、关于部分条款与上位法重复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重复,致使篇幅较长。经研究认为,失业保险关系到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为便于行政相对人全面、准确地理解法规内容,维护自身的权益,条例草案的少部分内容与上位法重复,是必要的。

  三、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的构成问题按规定,对按日加收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中增加了这一内容,作为第(三)项。

  四、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开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出问题,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根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了经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五、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和计算方法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失业人员的利益,既要便民和易于执行,又要考虑保险基金的整体承受能力。经财经委员会与省劳动保障部门多次研究,反复测算,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内容作了具体细化,条例草案修改稿采纳了这一意见。

  六、关于前后条款对应处罚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是针对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定的法律责任,但对第二款中的“挪用”却没有处罚。经研究认为,对“挪用”的处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这里主要是强调不得把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因此,删除了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挪用”的内容。对第三十五条没有作修改。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作了调整和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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