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云府登2号

    思茅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思茅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二月六日

    思茅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 2003]1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凡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思茅市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的中央、省属单位,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思茅市工伤保险。

    第二条  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支付。

    第三条  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累计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上缴市级工伤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行业分类见附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全市工伤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为:第一行业0.5%,第二行业1%,第三行业1.2%。差别费率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等部门并经市政府同意后适时调整。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实行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总额与每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一致。工伤保险缴费年度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诊疗范围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住院服务标准执行。用药范围按劳社部[ 2004]23号文件规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危重工伤职工抢救所需的药品,凭就治的医疗机构证明,待医疗终止,报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结算。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设立企业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疗服务。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工伤保险事务。
    (一)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指导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建立全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做好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工作。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做好与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工作,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相关部门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按规定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工伤保险费缴费清册及有关资料,并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治疗,不得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其它社会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一)从2005年3月1日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后参保时,须从2005年3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
    (二)中途脱保的用人单位,续保时必须补缴脱保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在脱保期间所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
    (三)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因用人单位申报职工工资总额不实而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四)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有关发生工伤的一切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医疗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转院治疗的,应报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条  单位或职工报销医疗费时,须提供出院病情证明、治疗用药清单和有效医疗费收据等。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门诊治疗时,实行双联处方、凭门诊治疗有效单据进行报销。门诊用药一般不超过五天量。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参保单位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 (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申请,报经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本办法出台相关的工伤保险管理规程。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 [2003] 185号文件)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思茅行署发布的其它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思茅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第一类行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居民服务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第二类行业: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农副产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  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和生产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探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第三类行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釆选业,有色金属矿釆选业,非金属矿釆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矿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