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现将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拟订的《关于修改〈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草案)》等3个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6月25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qinshaojun@ynnic.gov.cn;yunan@chinalaw.gov.cn 联系电话:0871-3624892(传真);邮政编码:650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的决定(草案)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积极稳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农村税费改革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对《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本决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新旧条文对照及修改理由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1)原条文: 第十九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2)理由:农村教育费附加已被国家明确规定予以取消,而城市教育费附加仍然保留,因此,将“城乡”修改为“城市”。
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积极稳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农村税费改革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的新旧条文对照及修改理由
删去第十二条。 (1)原条文: 第十二条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不低于公办教师平均工资的50%,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支付,县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部分,由地、州、市或者省财政给予补助;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多渠道筹集的经费中解决。 顶编代课教师的工资待遇参照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县、乡统筹解决。 (2)理由:一是农村教育费附加已被国家明确规定予以取消;二是民办教师问题已按国家“关、转、招、辞、退”的规定予以解决;三是按现在已建立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教师工资已上收县管。
关于修改《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积极稳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农村税费改革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对《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乡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新旧条文对照及修改理由
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乡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1)原条文: 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第八条第(三)项 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2)理由:国家农村税费改革有关规定已将乡统筹的收费项目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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