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显示:
 关键词
标题 全文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7年3月9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箱: Panbiqing@yahoo.com.cn (请拉到此页面最下部,直接在线填写提交即可)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邮编:650021
    联系人:潘碧青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一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和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活动。
    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负责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所提供的服务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奖励、宣传教育、监管装备、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单位,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生产设备、设施、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尽快采取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八)事故隐患报告、评估、整改制度;
    (九)伤亡事故报告、救援和处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负有下列职责:
    (一)与分管负责人和下属单位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规范、标准;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及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发包、出租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安全检测检验、安全咨询的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和咨询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和事故隐患;
    (四)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实施;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
    (四)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部署、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调查研究,掌握安全生产情况,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求援演练;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
    (二)综合管理伤亡事故统计和报告工作,统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
    (三)综合管理重特大伤亡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四)综合管理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属地监督管理。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督管理;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必要时,也可以报请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监管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三)制止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四)责令整改事故隐患;
    (五)责令暂时停止具有重大隐患的作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章  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置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等级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的;
    (二)重大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的;
    (三)特大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0至29人或者重伤50至99人的;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事故死亡30人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的划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报告:
    (一)一般事故应当报告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重大事故应当逐级报告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三)特大以上事故应当逐级报告到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救援,并立即将事故基本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拖延、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随意变动、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因救援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相应级别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同级公安、监察、工会和有关部门参加;
    (二)重大事故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同级公安、监察、工会和有关部门参加;
    (三)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同级公安、监察、工会和有关部门参加;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牵头调查应当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的事故。
    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重特大事故调查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技术部门进行事故鉴定。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事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预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三十七条  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牵头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牵头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牵头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自接到批复之日起,在30日内执行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单位或者主要负责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主要负责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作业环境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主要负责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从业人员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主要负责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法规草案意见征求在线提交 请在相应内容框内输入信息,确认后点击发送即可。
内容:
姓名: 地址:
邮编: 电话:
E-mail: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