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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正在审查的《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7年3月21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电子邮箱: yunan@chinalaw.gov.cn   
   联系电话(传真):  0871-3624892
   联 系 人:   陈德琼
   邮政编码:650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八日

 


云南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
(网上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有依法利用档案和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档案保护与发展规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信息化与资源利用等建设项目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档案管理所需的机构运转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业务上受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二)把集体、个人所有的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辖区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省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州(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和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各类档案馆依照下列规定负责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护直接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享受补贴,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人事、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收集、整理,并于次年6月30日前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禁止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业务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档案馆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档案管理基本情况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行政区划调整、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的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及地区性的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及时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并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90日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款,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并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项目验收时必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各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必须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其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者通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境外机构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
    家庭及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以及依法继承或者接受所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征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实行异地保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建立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明,经档案馆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立档单位同意。
    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公章或者档案材料证明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本馆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制定机关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送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单位档案机构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项目验收的;
    (六)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
    (四)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五)擅自出卖、赠送、交换国有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六)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七)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上述条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购;携运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由海关依法没收。
    第三十九条  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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