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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7年5月2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箱:mrsliuchun@sina.com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3619060

    邮编:650021

    联系人:经济立法处  刘纯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

(5月17日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镇、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分步骤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进行捐助、投资。

    第八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第二章  确定与撤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发现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保护并督促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程序申报。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村,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具备条件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督促下级政府申报: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要地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仍有较多数量的文化遗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保存较为完好,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或者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和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碑 、楹联等;

    (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保留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传统产业具有重大影响;

    (四)保存有具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名城、名镇、名村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镇、村。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政府核定公布的具备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历史建筑比较集中,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程序逐级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四至界线示意图及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已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核定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令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确实丧失历史文化价值的,原核定机关应当撤销其称号。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公布后,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和核心保护区的保护详细规划,应当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之日起2年内组织编制完成。

    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不改变传统风貌和格局,不破坏历史街区完整性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总体目标、保护原则、重点、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和实施措施等内容。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界线,制定实施措施。

    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建筑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

    (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

    (三)保护方法;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年代、价值、结构、风格、体量、外观形态、材料、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间距、绿地等控制指标;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

    (六)古树名木保护档案、保护标志、保护措施;

    (七)保护整治实施计划和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或者以大众传媒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审批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自范围内划分为三级保护区进行保护:

    (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处的环境风貌组成的核心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区域。

    在保持核心保护区不得实施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破坏原有历史遗存、改变原有风貌。未经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修缮。

    在建设控制区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拆迁等活动,应当保护平面和空间格局,保持街区、建筑原有风貌特色。

    在风貌协调区不得从事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应当维护建筑风格、景观和环境的整体性

    核心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应当在保护规划中确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具体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四章 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区内进行建设,除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在施工前,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由规划用地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区内建设的,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文物建筑的修缮应当先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提出申请;

    (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确认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存档手续。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或者安全的义务,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修缮和改建。进行不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修缮或者改建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改变用途的,产权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建损害保护区范围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等;

    (三)擅自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改变文物古迹、周围地形地貌的爆破、取土、挖沙、围填水面等活动;

    (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街巷等;

    (五)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等,进行改变原外形风貌的装饰或者维修;

    (六)设置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建筑小品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组织验收或者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未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办理存档手续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保护区内修建损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对行为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规划)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建、装修设计方案未经建设(规划)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用途,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转让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产权,未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进行施工。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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