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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7年7月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邮箱:Panbiqing@yahoo.com.cn(可在此页面下端直接在线提交)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地址:昆明市五华山省政府法制办
    邮编:650021
    联系人:潘碧青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及其市辖区和县级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  新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应当先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待依法确认土地权属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


类 别

税额幅度

适 用 地 区

大城市

3.530

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

中等城市

2.524

 

符合条件的市辖区

小城市

218

昆明市东川区、其他市辖区、所有县级市

112

所有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

0.812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符合条件的工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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