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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兹将《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敬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于2007年8月25日前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箱:zhb927@yahoo.com.cn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3632911
    邮编:650021
    联系人:张洪波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八日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频谱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无线电电磁现象的总和。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鼓励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推广有利于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破坏。无线电频率、台站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和措施,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电磁环境保护的联系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加大保护工作的力度,建立合作、协调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

    (三)组织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评估;

    (四)指导、监督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查处违法行为,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

    (三)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监测评估、电磁兼容分析;

    (二)负责测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三)检测工业、科学、医疗及信息技术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

    (五)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以及对重要无线电业务实施保护性监测。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普遍保护和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安全业务电台等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站)和大型卫星地球站、对空情报雷达、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

    保护区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无线电频率规划,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的,申请人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电磁兼容分析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设置的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或者进行论证。

    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的,申请人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大功率微波、雷达及载波功率大于30W的无线电台,设置其他无线电台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电力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

    (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

    (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

    确需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载波功率在100W以上的无线电台,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确需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器的,应当报保密部门审核同意,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许可手续后方可使用。使用时应当按照设台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应当遵循节约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一条  机场、码头、铁路、高等级公路、高压输电线、变电站、高频炉等涉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在立项前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对于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选址方案。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有关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经核准的技术指标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维修中改变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外,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商应当如实填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使用登记卡》,并在销售时要求用户填写使用人、使用地、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每季度末将登记卡送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其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对微功率设备加装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发射频率、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批无线电台站时,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

    第二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供需矛盾突出的无线电频段,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运作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的日常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工作,出具监测、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三十一条 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分类定期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检测报告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出具。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高层建筑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或者微波通道的,建设方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改善电磁环境状况。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台设置数量较多、覆盖面广的行业和系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设台单位对使用中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定期维护,发现技术指标达不到相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或者停止使用。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在使用期限内,频率容限、杂散发射、占用带宽等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无法修复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报废手续。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置使用发射功率大于100W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用户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造成无线电干扰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干扰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干扰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在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台站造成干扰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综合或者专项检查等形式,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台站的使用频率、频率误差、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基本参数进行常规和特殊监测,并将监测情况记录归档。对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暂扣有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发射频率、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无绳电话,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强制拆除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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