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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云南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7年8月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邮箱:Panbiqing@yahoo.com.cn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地址:昆明市五华山省政府法制办
    邮编:650021
    联系人:潘碧青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日

云南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增加公路建设资金投入,维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在道路运输环节征收并全额用于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应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对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非营运车辆,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五条  对下列营运车辆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一) 在城市道路运行以及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公共汽车;

    (二) 城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出租汽车;

    (三) 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的专用车辆、工程车辆;

    (四)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

    (五)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营运车辆。

    第六条 对下列营运车辆减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一) 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超过10公里的,按全费额的50%计征。

    (二) 企业所属的营运车辆,既在自建、自养专用道路上行驶,又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按自建、自养专用道路的单线里程计算,单线里程为20至30公里的,按全费额的75%计征;单线里程为31至50公里的,按全费额的60%计征;单线里程为51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的45%计征。

    (三)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全费额的70%计征。

    (四) 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量超过20吨的部分,按全费额的50%计征。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免征、减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规定的车辆,由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第八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核定的车型吨位按月计征,征收标准为:客车每月每座30元或者每月每吨300元;货车每月每吨50元。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可以按年包缴,按年包缴的优惠办法比照公路养路费的包缴优惠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于每月10日前到征稽机构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缴纳当月的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可以预缴。

    第十条 营运车辆的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与公路养路费同票征收、同证使用。

    驾驶客运、货运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缴讫证或者免费证,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非营运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运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运之日起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次月起缴纳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二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应当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统一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拖欠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1日加收拖欠费额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拖欠公路客货运附加费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6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拖欠公路客货运附加费50%至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对其实际营运车辆计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并移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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