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显示:
 关键词
标题 全文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将修改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请转到页面最下方直接填写意见并在线提交

    电子邮箱:qinshaojun@ynnic.gov.cn
    联系电话:0871-3624892(传真)
    邮政编码:650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监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单位和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份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包括《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移动证明》。持《机动车移动证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载货或者载客。
    第十条  小型汽车号牌号码可以实行部分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号牌不得超过全部数量的20%,所得款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纳入财政统筹管理。
    未纳入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号牌,全部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有偿使用号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通信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字样应当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周围的玻璃部位喷涂、粘贴标识和广告,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在车身使用强反光材料。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进行教练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的标准、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更换发动机的,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的,应当于更换前向车辆管理所提出变更申请,且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不得同时申请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学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接受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警示教育。
    下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在培训时还应当增加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
    (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的学员,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
    (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的学员,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
    (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的学员,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2000公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审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申请人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
    申领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驾驶证需要提供的身体条件证明,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在本省范围内核发地以外不能及时申请补办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领《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的特殊地区,在确保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熟悉、理解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适当调整理论考试的方式。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除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出租车外,核定载人数5人以上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和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从事非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客运车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定载人1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应当安装GPS车载终端;核定人数9人以上从事非营运道路客运活动的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
    (二)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车辆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营运车辆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内每年未有记满12分的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
    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并经科目一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客运企业,应当先通过国家法律认可的安全评价;评价未通过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受理营运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运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交通安全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客运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对本企业车辆及进入客运站、场的营运客运车辆实施安全管理;
    (二)落实岗位、从业人员的客运交通安全责任;
    (三)落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
    (四)建立和完善客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落实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排查和整改存在的客运交通安全隐患;
    (六)落实客运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四节  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十五条  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临时进入我省境内的外国籍机动车,不得由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可以临时进入云南省境内参加有组织的旅游以及其他政府间的交往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外国机动车和驾驶人办理相关入出境手续。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设计、审核和验收。
    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设置、调换、更新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的高速公路报警、监控、电子诱导及通信等技术系统信息资料,高速公路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或者在城市道路施工、维修、养护作业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必须采取分流措施;不具备分流条件,必须并道通行的,应当在作业区设置并道通行道路及明显标志。并道通行的道路最长不得超过5公里,同时应当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的有关规定。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被占用道路或者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单向行驶道路的后方、双向行驶道路的前方和后方)按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所规定的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反光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设置围挡和夜间照明设备;
    (二)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穿戴反光安全警示服装,并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三)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修复损毁路面,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环卫部门、交通设施主管部门在道路上作业,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图案并持续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驶。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经建设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序和畅通的原则设置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停车障碍。
    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停车泊位费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交通流量、车辆类型及停车时段核定,其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城市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等设施的完善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出租车上下站,在繁华商业区、医院、旅游景点等地点施划出租车停靠站。非出租汽车不得占用出租车上下站、停靠站。
    在城市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以及其他营运客运车辆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停靠站,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客运车站及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应当科学、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安全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未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时,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1米范围内,自行车在1.5米范围内,畜力车在2.6米范围内,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在2.2米范围内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横穿、掉头、压线行驶、越线行驶或者左转弯;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确保安全;
    (三)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前一放行信号中尚未通行完毕的车辆先行;
    (四)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前,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车辆的,应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
    (五)驶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相应车道。内环车辆变更车道驶出环形路口的,外环车辆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让行;
    (六)进出与单位、村、镇连接的路口时,应当鸣喇叭(禁鸣嗽叭的除外)、减速、观察瞭望和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得突然驶出和进入;
    (七)清障车、牵引车在道路上拖移、牵引机动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道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行人和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妨碍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三) 按规定应当在专用车道内通行的车辆遇前方有道路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车道通行,障碍消除后,应当立即驶回专用车道;
    (四) 慢速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六) 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不得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
    (七)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路口或渠化路口,应当提前驶入相应车道,不得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变更车道;
    (八)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30厘米;
    (三)设有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站点修理车辆或者停车候客。未设站点的,靠道路右侧顺行方向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隧道内行驶或者夜间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安全带齐备;
    (二)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三)不得有查看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穿拖鞋和高跟鞋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移动、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泼漏油污等物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人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有来车方向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单向行驶道路应在车后设置、双向行驶道路应在车前和车后设置),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应迅速报警。
    第四十五条 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禁止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道路的具体路段和时段,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时间和路线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等有碍教学安全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尚未开通公交车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在驾驶人证照齐全、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可以搭载货物押运人员4人以下。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方和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二)遇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的车辆之间穿行;
    (三)横过机动车道的路段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拴系、牵引动物;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逗留;
    (六)除确需借道通行外,严禁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
    (七)严禁逆向行驶,严禁双手离车把;
    (八)严禁在人行道、过街通道(天桥)、人行横道上骑行;
    (九)自行车附载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设有安全防护座椅。
    第四十九条  行人不得进入车行道和翻越隔离设施,不得在行车道上溜冰、使用滑板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
    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五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未停稳时上下机动车;
    (二)严禁从车窗上下机动车;
    (三)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时,除参与紧急救险外,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撤离至安全地带;
    (四)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
    (五)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正向骑坐;
    (六)下车后需要横过道路时,应当注意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顺行方向右侧的路肩、停车车道和紧急停车带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遇紧急情况需要停车的,应当紧靠应急车道的最右侧停车,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遇障碍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外,不得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二)遇前方道路受阻、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三)因交通事故,施援、清障车辆及人员需要上高速公路实施救援、清障作业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现场民警的指挥。
    第五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隧道检修车辆和紧急避险车道,确因故障无法行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警。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高速公路上的救援和清障工作。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救援、清障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分别连续设置在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夜间还应当设置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
    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150米以外。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行人、牲畜或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必须进行劝阻,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驾乘人员、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依次标明位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撤离事故现场拖移车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受伤人员为轻微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财产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检验、鉴定为由扣留肇事车辆。
    第五十九条  在道路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肇事一方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处理或报警等候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及过错大的一方为主要责任,作用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及过错小的一方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
    (六)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七)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承担全部责任;
    (八)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无法查证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六十二条  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因车辆致伤或者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
    无人看护、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被车辆致伤或者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时限。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之保险公司,并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
    (二)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单方损失的;
    (三)车辆在道路外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
    (四)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
    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失踪,各方当事人及亲属共同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民事赔偿调解的,可以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认定犯罪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未满两年的,当事人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间隔时间可以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进行相应折抵,扣留1日折抵1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超过两年的,当事人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支付使用、管理、监督等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有酒后和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交通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
    (三)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者给伤者或者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报案后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的;
    (四)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者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知情的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车辆修理、车辆零部件销售单位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七十三条  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五)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七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摩托车后座搭载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八)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九)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十)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二)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三)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十四)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十五)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六)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第七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不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二)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十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七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二)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四)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八)在同车道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五)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七)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八)不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十一)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二十五)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二十七) 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八)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十九)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一)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十二)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三)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三十四)载货汽车车厢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三十五)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三十八)通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路段,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三十九)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申请转移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申请车辆变更登记的。
    第七十八条  中国公民驾驶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理,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六)歪曲事实,故意出具错误或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城区道路限制车辆行驶区域、路段的公告。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请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
    交通警察和交通安全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法规草案意见征求在线提交 请在相应内容框内输入信息,确认后点击发送即可。
内容:
姓名: 地址:
邮编: 电话:
E-mail: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