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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2008年2月20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邮箱:mrsliuchun@sina.com(可在此页面下端直接在线提交)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地址:昆明市五华山省政府法制办

    邮编:650021

    联系人:刘纯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一日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2008年2月1日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虽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或者虽未超过50%但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以及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概(预)算的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结余资金、尾工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情况;

    (七)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八)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三)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工程质量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审计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能够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计业务;

    (二)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和会计资质;

    (三)参加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

    第十七条  接受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聘请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文档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等资料和电子文档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九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收集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并注明出处,由提供原件的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工程结算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审计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审计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对已多付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捐赠、援助资金或者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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