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正在审查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2008年5月15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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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关系在本省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部分外,由省、州(市)、县(市、区)财政分级安排。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上级财政应当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前款规定的证明书原件发给遗属商定的一人持有,其他每名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分别发给遗属证明。遗属证明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时,其遗属为2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人数等额发给,也可以按照其遗属商定的意见发给。
第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人)期间,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国家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州(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本人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持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2004年10月1日前退出现役并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持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评定。
第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持本人户籍证明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经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领取证,从次年起享受残疾抚恤金。 残疾军人抚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其他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金领取证,并凭证发给定期生活补助金。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生活补助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采取增发定期生活补助金等方式给予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病故后,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定期生活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生活补助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具有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抚恤或者补助。
第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和定期生活补助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对其他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保障,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保障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住院费用,需个人负担部分,经个人申请,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不低于8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不低于80%。
第十八条 城镇就业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费;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督促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无工作单位和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其缴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各类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抚恤补助金领取证、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同时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待遇: (一) 免收门诊挂号费; (二)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收; (三)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 (五)护理费、床位费减收10%; (六)药品费用减收10%。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军人身份证、残疾军人证件、遗属证明或者抚恤补助金领取证免费参观游览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体育馆、文化馆、公园、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等。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凭残疾军人证、抚恤补助金领取证、遗属证明和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家庭住房困难且人均住房面积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困难标准内,申请廉租住房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并依靠抚恤金、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二)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没有住房或者居住危房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四)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住房,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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