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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正在审查的《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2008年6月  16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hmc366413@sina.com
    电话:3624892(传真)
    邮编:650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经委、建设、环保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

    第七条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职业病的检测、诊断、救治、控制及职业卫生科学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作为批准建设项目或者批准初步设计的条件。
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州(市)和县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发布的《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进行规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并符合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工资和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防护知识的培训,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每年不得少于1次;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九条  高毒、放射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在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的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生产技术、工艺等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伤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一人一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

    第四章  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现场调查工作:
    (一)辨识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确定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
    (二)按照体检项目进行检查;
    (三)体检结束后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出具职业病健康监护评价报告。报告中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项目进行检查,不得缺项、漏项。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健康检查结果包括: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职业健康检查表、干预措施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并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有关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向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如实提交诊断鉴定所需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书面放弃首次鉴定的,也可以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收取的技术服务、健康检查、诊断及鉴定费用的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诊断、鉴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岗位分布和接触人员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布局、流程、岗位设置、用工情况、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协助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质。
第四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吊销其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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