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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8年7月1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箱:mrsliuchun@sina.com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3619060

    邮编:650021

    联系人:经济立法处  刘纯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一日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经营,支持客运企业实行公车公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监、发展改革、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总体规划,征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城市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规划。

    第七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暂停、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客货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实行定期继续教育制度。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

    第十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1个月的,应当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有关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公共突发事件,运输企业和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因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的经济支出,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每年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两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确定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或者是否能够继续从事相应的教学和租赁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教练车定期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实时动态行驶记录监控跟踪装置。

    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实时动态行驶记录监控跟踪装置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的主体职责,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监控跟踪装置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按合同委托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在发生运输责任事故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向承运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运力、货源信息。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报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包车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包车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企业不得组织旅客乘座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有关经营许可证件;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道路客运经营或者营运车辆变更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续许可后的车辆自行处置的承诺。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路线、车辆类型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二十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的进站方案与客运站经营者签订的进站意向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已超出该站接、发车能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

    省际、市际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省际客运班车确需在途经省进入停靠站点上下旅客的,应当征得途经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视为地区所在地;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视为县所在地。

    七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范围为毗邻乡(镇)之间及县境内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的,或者在其他公路上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的客运车辆,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各州市统一确定车身颜色,由经营者向生产厂家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四条  开行乡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内部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转让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约定运输货物,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运输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规范。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检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危险货物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危险货物运输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应急预防和应急准备、应急响应、应急保障、事故后置处理、应急培训和演练计划等。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害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三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中外籍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批准的线路运行。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中外籍运输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三十四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到口岸相关部门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本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无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车辆不得通过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国际道路运输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违法提供虚假驾驶记录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在注册地以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进行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并达到以下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

    (一)参加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培训的学员,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千米;

    (二)参加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培训的学员,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千米;

    (三)参加城市公共汽车(A3)培训的学员,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2000千米。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审核培训纪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不得离岗教练;   

    (四)不得疲劳教练;

    (五)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六)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四十一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规范建设。

    第四十三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建站的书面意见。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之间因发车方式和发车时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美容、汽车装璜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

    第四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进货、使用台帐。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四)承修报废机动车;

    (五)擅自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六)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由具备综合性能检测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示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立应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帐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拦截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并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设备和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第五十六条  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证、教练车证、教练员证且当场无法查实,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营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告3个月后,可以将暂扣车辆、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应交规费、罚款数额、滞纳金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三)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货物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三)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没有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的;

    (四)客运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五)营运客货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和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二)客运经营者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三)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四)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不按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六)教练车不按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七)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八)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

    (九)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和在本省设立货物运输业务机构的外省籍经营者,不按规定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一个月,未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动态行使记录仪等监控跟踪装置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售票或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的;

    (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危险货物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的;

    (八)经营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企业不按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

    (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章占道或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不按规定参加年审的;

    (十一)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检测条件的维修企业、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维修和检测的;

    (十二)营运客车、教练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十三)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四)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的,或者在其他公路上运行超过400千米的,没有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二)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检测台帐和档案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未与承运人签订书面合同的;

    (六)营运驾驶员、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车客运标志牌的;

    (七)教练员未携带教练员证、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离岗教练、疲劳教练的;

    (八)教练车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九)教练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四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生较大交通责任事故,营运驾驶员和教练员负主要责任以上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或者教练员证,3年内不得从事营运和教学活动。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营运驾驶员和教练员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或者教练员证,终身不得从事营运和教学活动。

    对所属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并负主要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六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内部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转让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私下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全额补缴,并按日加收拖欠费额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处拖欠费额1倍的罚款;连续拖欠6个月以上的,可处拖欠费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不予改正的,可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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