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显示: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发布日期】2004-01-20
【生效日期】2004-03-01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 2004年 1月 4日省人民政府第 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保障公众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 ,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人文关怀 ,实行综合防治与治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 ,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 ,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 ,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 ,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 ,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以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关怀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科技、卫生、药监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 ,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的开发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 ,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和预测 ,为制定预防和控制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艾滋病监测工作 ,应当给予配合。第十条 :医疗卫生、采供血和检验检疫机构 ,应当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公民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 ,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监部门有计划地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中 ,对注射吸毒人员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的公共场所 ,其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