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受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举报投诉的规定 2005-06-12 | |
|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等规定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应当依照本规定受理。
第四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由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第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和管辖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举报投诉后,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六条 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各地州市县(区、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科(处)负责举报投诉的受理。
第七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投诉人的投诉工作,认真处理每一件投诉。受理时填写《群众来信来访人员情况登记表》,载明如下事项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一)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被投诉人违法违纪的主要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受理单位和受理人。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当事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后,一般情况下,可委托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在举报投诉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的,受理投诉工作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接受举报投诉后,应当就举报投诉的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属于违法违纪案件的,必须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归类工作,便于立案和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到《调查通知书》后,必须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完毕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对拒不接受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令其暂停执业。暂停执业期间由实施管辖的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律师执业证》。暂停执业的原因消失后,经本人提出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于7日内发还《律师执业证》。
第十五条 年度注册期间,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执业情况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律师事务所或本人提出申请,经注册机关核准,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涉及需立案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部门直接进行调查处理。律师、律师事务所必须积极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对接受调查期间,转移、隐匿、毁损、修改与投诉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和各地州市律师公证科(处)对受理案件的调查结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述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委托人、被委托人双方争议纠纷的,由受理投诉的工作部门进行调解; (二)对违法违纪案件需要处罚的,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由承办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经部门领导和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其处罚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执行; (三)拟实施处罚的案件,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四)对于涉嫌犯罪的,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提出移送公安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处理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 (五)对于投诉属实或基本属实,但不构成处罚条件的,提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报主管领导审批; (六)对于投诉不实的,作出与事实不符或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司法局律师公证科(处)对接受的投诉调查完毕后,应将调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在7日内及时报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省厅律师工作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各地州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科(处)。
第二十条 在办理投诉中,凡涉及当事人追要代理费和赔偿金,并经查证、确实需要退赔的,应当先由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如数支付。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二十一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抓紧时间办理举报投诉案件。直接受理调查的一般违纪案件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复杂违法违纪案件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写出调查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在投诉办理完结后,应当将查处结果在7日内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要将查处结果在作出处理决定后7日内专报上级机关主管领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律师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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