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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二)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的监督监察;
    (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
    (一)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二)司法厅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
    (三)司法厅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第四条  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并向司法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行政行为执法检查、开展巡查、个案调查和办理行政复议,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司法厅监察部门应当全程跟踪监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报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按照工作职能行使以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权: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审核(含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二)律师执业证的颁发及审核(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三)公证机构的审批;
    (四)公证员执业证的颁发及审批;
    (五)仲裁委员会的登记;
    (六)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批;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八)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审批;
    (九)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十)法律职业资格认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八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行政许可检查监督应当制作检查监督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行政许可人有权向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进行查阅,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由司法厅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协助告知制度,互相通报情况,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司法厅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本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实施行政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行纠正;通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报和投诉发现实施行政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会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司法厅负责人批准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承办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司法厅监察部门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厅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能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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