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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可
名 称 |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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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可
依 据 |
一、设定依据:《注册会计师法》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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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第24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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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可
条 件 |
一、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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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股东前3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 成为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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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提
交的
材料
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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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若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的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所有记录页);
七、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格式内容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会协﹝2005﹞54号)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九、验资证明;
十、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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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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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理
方 式 |
书面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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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数量限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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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理
程 序
及 时
限
(工作日) |
一、受理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云南省财政厅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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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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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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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备案程序:自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云南省财政厅重新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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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费
事 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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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承办 机构 |
省财政厅会计处 |
承办人员 |
肖 猛 鄢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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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0871—3619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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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
0871—3645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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