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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可
名 称 |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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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可
依 据 |
一、设定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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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第24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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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可
条 件 |
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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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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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 提
交 的
材 料
及 要
求 |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所有记录页);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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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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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理
方 式 |
书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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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数量限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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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理
程 序
及时限
(工作日) |
一、受理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云南省财政厅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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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名称以及分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外省会计师事务所来云南省设立分所的,云南省财政厅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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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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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备案程序:自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云南省财政厅重新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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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费
事 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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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承办 机构 |
省财政厅会计处 |
承办人员 |
肖 猛 鄢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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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0871—3619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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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
0871—3645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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