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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环境污染治理市场,加强环境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应持有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环保局)颁发的《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三条 《证书》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类型及甲、乙、丙三种等级。持《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只能承接《证书》规定范围或专业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资限额分别为:甲级不限;乙级500万元以下;丙级100万元以下。

  《环境污染治理范围与专业分类规定》参见环境污染治理范围与专业分类规定。

第四条 申请《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中有从事污染治理的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适应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高、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人单位注册资本在20万元以上;

  (五)掌握一项以上有关污染治理实用技术或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的技术;

  (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管理制度。

第五条  《证书》资质等级必备条件:

  (一)甲级《证书》条件:

  1.独立承担过一项以上大型(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投入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2.具有承担过一项以上大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专职高级工程师6名以上和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三年以上的专职工程师12名以上,且专业配置合理;

  3.在从事的污染治理专业中,至少掌握一项成熟实用技术或拥有一项省部级鉴定的技术,并具有一定自主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

  4.法人单位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乙级《证书》条件:

   1.独立承担过至少一项中型(总投资100~500万元)或大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投入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2.具有承担过一项以上中型或大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专职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和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二年以上的专职工程师6名以上,且专业配置合理;

   3.在从事的污染治理专业中,至少掌握一项成熟实用技术或拥有一项省部级鉴定的技术;

   4.法人单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三)丙级《证书》条件:

  1.独立承担过至少一项小型(总投资100万元以下)或小型以上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投入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2.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二年以上的专职高级工程师1名以上、工程师2名以上,且专业配置合理。

  3.在从事的污染治理专业中,至少掌握一项成熟实用技术;

  4.法人单位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第六条  具有甲级、乙级或丙级资质技术和管理能力,但尚无相应污染治理工程业绩的单位,可申请相应级别的临时《证书》。

第七条   申领《证书》程序:

(一)申领《证书》单位向省环保局领取《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

(二)经单位所在地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省环保局审核;

(三)经省环保局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污染治理单位颁发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四)持有临时《证书》单位取得污染治理工程业绩后,可按本条前三款的规定申请换发正式《证书》。

第八条  持有国家《环境工程设计证书》或其它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污染治理资质类证书的单位在本省承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时,应向省环保局登记备案,并由省环保局按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对其核定相应的等级。

第九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证书》核定的级别、专业及时效范围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承接污染治理工程。

第十条  持证单位在承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时,应主动向业主单位出示《证书》副本或登记备案表。

第十一条  正式《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临时《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正式《证书》在期满前60日,持证单位应向省环保局提出书面换证复审申请,临时《证书》期满前30日,持证单位应向省环保局提出书面考核申请,并在期满之日将《证书》交回省环保局。

第十二条  正式《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将《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年检表》(以下简称《年检表》)及上一年度有关资质条件变化、业绩证明等年检资料报所在地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连同《证书》副本一并报省环保局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通过年检;对达不到原资质条件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等级和专业范围或取消资质。

第十三条  地、州、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表》或《年检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视作同意,申请单位可直接报送省环保局。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业绩情况及有关资质变更情况报省环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  省环保局设立《证书》考核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的审核、发证和持证单位的日常考核工作。《证书》由省环保局在每年的3月份、7月份和11月份组织审批。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通讯联系方式发生改变或因注册资本、人事变动改变了有关资质条件,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省环保局办理《证书》的变更登记、换证或注销等手续。

第十七条 《证书》由省环保局统一印制,含正本和副本各一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

第十八条  无证承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1号令)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省环保局将视情况处以暂停《证书》使用并限期整改、降低《证书》等级或取消资质的不同处罚。

(一)申请《证书》、资质升级或登记备案时,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租借、买卖《证书》的;

(三)超越规定等级、专业范围或超过《证书》规定时限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年检的;

(五)  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环保验收不合格的;

(六) 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七)转包所承接的污染治理工程的;

(八)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承包给无证单位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治理方案;工程完工后,不予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管理办法》(云环治字[1997]第4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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