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污染源现场监理 1. 监理范围:辖区内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2. 检查处理:对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理。
(二) 新建项目监理
1. 监理范围:辖区内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2. 检查处理:对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调查取证,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罚款。
(三) 限期治理项目监理
1. 监理范围:辖区内列入各级政府限期治理名录的重点污染企业。 2. 检查处理: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加倍征收排污费,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提出停产、转产,或关闭的意见和建议。
(四) 生态环境监理
1. 监理范围:辖区内的“三区”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农村以及资源开发与非污染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 2. 检查处理:对各种违法生产活动以及超越批准范围擅自扩大旅游景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各类农村环境污染要先责令停止,并可处以罚款;对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各种违法行为,责令整治,限期恢复和纠正。
(五) 排污许可证监理
1. 监理范围:辖区内所有的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并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2. 检查处理:对拒报或者慌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可处以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六) 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1. 受理范围: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2. 调查处理: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重大污染事故以上的,及时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七) 调处环境污染纠纷
1. 受理范围:因环境污染引起环境纠纷,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的。 2. 调查处理:对经审查予以立案登记的环境污染纠纷,经调查取证,核实污染事实,在规定时间内调解结案。 3. 若有一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应告之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环境污染纠纷,调处结束。
(八) 征收排污费
1. 征收范围: (1) 辖区内排放废水、废气、噪声、废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2)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征收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重点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
2. 排污申报登记: (1) 排污单位按规定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在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申报; (2)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需要作出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申报。 (3)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 排污量的核定: (1) 依据监测数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现场监理记录,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 (2)对无组织排放或难以监测的污染源,可根据物料衡算的方法确定排污量。
(1)排污费计算: (2) 根据核定的排污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各类污染物的排污收费额。 (3) 根据规定计算排污费的加倍征收、提高标准征收和滞纳金额度。
4. 排污费征收: (1) 按月或按季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排污单位在收到通知书 20 天内缴纳排污费。 (2) 对超过行政复议、起诉期间仍不缴纳排污费或拒不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 承担单位 云南省环境监理所及各级环境监理部门。
(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省政府有关环境监理的文件、规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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