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部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政处罚(共16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违法行为名称:未依照规定保存、登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违法行为名称: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违法行为名称: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违法行为名称: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六、违法行为名称:未依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3.第四十条第一款:“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八、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九、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依照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以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未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处罚条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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