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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医疗机构行政处罚(43)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名称: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违法行为名称: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五、违法行为名称: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六、违法行为名称: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医疗机构提出会诊邀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七、违法行为名称: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八、违法行为名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疗机构提出会诊邀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九、违法行为名称: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十、违法行为名称:医师外出会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医师外出会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给患者造成伤害。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处罚条款: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处罚条款: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执业医师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后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处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执业医师受刑事处罚后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二)受刑事处罚的;”

处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执业医师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处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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