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血液管理行政处罚(共26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非法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违法行为名称: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违法行为名称: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五.违法行为名称:《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六、违法行为名称: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七、违法行为名称:血站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2.《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法行为名称: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法行为名称: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十、违法行为名称: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从事采供血工作的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法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2.《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第十九、违法行为名称: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有关规定处理的;”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现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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