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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决定》,为切实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态度、规范行政行为,按司法厅党委和厅领导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三项制度”,更好的为社会、公众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现将省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律师工作处承担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呈报。
一、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目录(律师工作部分)
  1、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7、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8、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9、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10、法律职业资格审核。
        11、律师执业审核、登记。
        12、考核授予律师执业认可(初审、待定)。因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6号)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程序和期限、申请书文本
  1、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见附表)
  
  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见附表)
  
  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条件:
  (1)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2)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3)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拟任首席代表的,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申请书;
  (2)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4)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7)拟任代表的简历;
  (8)拟任代表的护照复印件。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1)、(2)、(3)、(4)、(5)、(6)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办事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省司法厅在受理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条件:
  (1)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
  (3)有在华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云南代表处”);
  (2)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上述所列申请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办事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省司法厅在受理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条件: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拟任首席代表的,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7)拟任代表的简历;
  (8)拟任代表的护照复印件。
  上述所列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办事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省司法厅在受理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条件:
  (1)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
  (2)代表机构的代表为执业律师和港、澳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3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名称的“××律师事务所驻云南代表处”);
  (2)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办事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省司法厅受理后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7、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2条);
  (3)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2条);
  (4)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鉴定合格(《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6条、第11条);
  (5)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第3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4)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5)上述第(2)、(3)项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的公证文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7)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鉴定证明;
  (8)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聘用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9)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办事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省司法厅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
  

8、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2条);
  (3)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2条);
  (4)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1项);
  (5)符合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3项及第6条);
  (6)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4)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5)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7)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8)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9)对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所列证明材料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件;
  (10)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办事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省司法厅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办理登记,颁发《香港法律顾问证》或者《澳门法律顾问证》。
  

9、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5条):
  ①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②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③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④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⑤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⑥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⑦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2)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6条):
  ①成立满3年;
  ②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③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省司法厅出具的该所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6)上述第(3)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公证文件。
  

办事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共同向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省司法厅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联营许可证》。
  

10、法律职业资格审核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条件:
  (1)符合下列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④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⑤品行良好。
  (2)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五条);
  (3)没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③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
       (4)承诺书(承诺:1、提交有关材料的真实性;2、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3、未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4、未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5、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1、律师执业审核、登记 (见附表)
  
  

12、考核授予律师执业资格认可(初审、待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6号)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中国公民(《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2)品行良好(《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3)身体健康(《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4)年龄65岁以下(《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5)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6)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有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1年以上,或者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7)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申请人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3)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4)学历、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国外学历、学位须由教育部认证书复印件);
  (5)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岗位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经历的证明;
  (6)人事档案保管机构出具的人事存档证明,退休人员还须出具退休证复印件,出国留学人员还须出具回国证明;
  (7)体检证明;
  (8)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未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3、授予资格后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办事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省司法厅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批,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承办人:申庆时、彭云霞   联系电话:0871-4189011
责任人:吕  燕、董泽民   联系电话:0871-4189012
负责人(处长):郝  耀    联系电话:0871-4189023

附表:

《律师执业证》年检申请表

律师档案调函申请表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律师事务所年检申报表

律师执业恢复申请表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申请表

律师执业暂停申请表

律师执业证补换申请表

律师执业证申请呈报表

律师执业证审批登记

云南省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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