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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指出,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系指境内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加工药品,所加工药品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委托方应是持有该加工药品境外上市许可或销售许可的制药厂商或其委托代理人。

  《规定》还指出,加工药品所需来自境外的原料药、裸包装制剂、辅料和包装材料等物料,无须办理进口注册和进口备案手续,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使用或者用于生产国内销售的药品。

  《规定》明确,疫苗制品、血液制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加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委托加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港、澳、台地区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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