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区域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
(非正式中文译文)
1999年11月26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签订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是基于如下理由:
·保持、发展、加强缔约各方的友好关系与合作的良好愿望;
·是次区域多国在经济转轨框架下进一步促进经贸往来的需要;
·促进陆路运输合作的决心;
·是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缔约各方的便利客货运输的需要;
·是进一步发展本地区各国已开始进行的双边和多边的陆路运输合作的需要;
·进一步发展和保持互惠、畅通、合理、高效的交通运输体系是缔约各方共同的愿望;
参照联合国亚太经社会第48/11号关于公路及铁路运输便利措施的决议及1996年12月12-13日在昆明召开的次区域交通论坛第三次会议的建议,现达成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如下: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宗旨
(a)促进缔约各方的跨境客货便利运输;
(b)简化和统一有关便利跨境客货运输的法规、规章、法律程序及要求;
(c)促进多种形式的运输;
第二条:适用范围
(a) 本协定适用于跨境(出、入或经过缔约方任一国领土)陆路(包括无桥梁时使用渡船过河)客货运输(包括有或无交通工具运送,国营或私营企业的商贸运输,自付、租用或付酬的运输);
(b) 除非有明确表述,否则本协定不直接处理贸易或移民事宜,也不影响缔约各方依据本国关于人员出/入/过境和货物进/出/过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来决定是否准予入境的权利。
第三条:对本协定中用语的定义
(a) 协定:系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的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及其附件和议定书;
(b) 附件:系指附属于本协定,包含技术方面细节的文件。每一个附件都是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都需要同等遵守;
(c) 借道运输:系指在其中一缔约国建立的运输公司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进行的两个站点之间的国内运输;
(d) 有权机构:由政府授权,并负责本协定实施的机构;
(e) 危险品:详见附件一中所列出的物品清单;
(f) 国内交通:系指在任一缔约国境内的运输;
(g) 驻在国:对于人员,是指其常住国;对于运输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所在地;对于车辆,是指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
(h) 东道国:运输发生地;
(i) 内陆国:没有海岸线的国家;
(j) 机动车辆:在各种类型路面(详见附件一)上进行客货运输常规使用的动力推动的车辆 ;
(k) 不定期运输服务:不具备限时服务条件的运输服务;
(l) 人员:参与运输的人员或不参与运输的人员,包括乘客和游客;
(m) 易腐烂的物品:详见附件三中列出的清单;
(n) 议定书:系指附属于本协定,根据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等可变因素制定的细则。每一个议定书都是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都需要同等遵守;
(o) 陆路运输:包括河面上无桥梁时使用渡船;
定期运输服务:对某条特定路线的运输服务,其应有固定的路线和固定的车站,收取固定的运费,既适用于第一次服务,又可以适用于提前预约的任何客户;
(q) 第三国:除本协定缔约国以外的任一国;
(r) 运输者:因公因私的从事客货陆路运输盈利的自然人或法人;
(s) 自付运输:为了本公司的商业活动,使用该公司自有的交通工具,并由自己的职员驾驶,运输自己公司的人员和货物,使运输服务成为该公司的一项辅助性业务的运输服务;
(t) 转口/过境国:运输途中经过该国的领土;
(u) 转口/过境运输:系指途径缔约国领土的货物运输。其途径的路段仅是整个运输路程的一部分,整个运输的起点和终点超出了所经过领土的缔约国的边界;
(v) 交通工具:任何陆路运输工具;
二.便利过境手续
第四条:便利过境手续
根据附件4,为简化和加快过境手续办理,缔约各方应逐步采取措施如下:
(a)一个窗口检查:人员(护照/签证,驾驶证,外币兑换,海关,健康/防疫),车辆(行车证,车况,保险)以及货物(海关、质检、动植物检疫)的各类检查和管辖应该由相关部门(例如:海关、警察局、移民局,贸易、农业和卫生部门)共同并同时完成;
(b)一站式检查:相应的一对国家的官员在行使职责时应该相互帮助。相邻的两个国家机构应该共同并同时进行检查。在当地自然条件不允许建立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缔约国一方的检查部门应该被允许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去行使职责;
(c)工作时间协调:缔约各方应该协调一致各自开/闭关的时间;
(d)预检放行:缔约各方应共同努力,做到提前交换信息和一次放行;
三.人员跨境运输
第五条 签证
(a) 从事运输工作的人员
缔约各方应该给其他缔约方从事运输工作,申请长期签证、多次出/入/过境签证的国民发放签证
(b) 未参与运输工作的人员
发放签证的具体条件和形式详见附件5
第六条:人员运输
人员(例如交通工具、运输路线、票价)的跨境运输详见附件5和议定书1
四.跨境货物运输
第七条:关于海关检查、保税金和监护的豁免
(a)缔约方对过境货物免除以下:①常规的边境海关检查;②在本国的海关监护;③关税的保证金;
(b)为此,缔约方应建立过境和国内海关通关制度,详见附件6;
第八条 过境运输
(a)缔约方对途径本国领土或对从其他缔约国领土过境的运输给予自由;
(b)过境运输应该免除任何海关关税;
(c)过境运输中涉及除了关税外的费用应逐步分以下两步削减:
步骤一:征收议定书中规定的过境运输中涉及除了关税外的费用;
步骤二:仅征收成本费用;
第九条:动植物检疫
缔约方应该遵守世界卫生组织、食品和农业组织、国际动物防疫组织等关于跨境货检方面的国际公约<p><p>第十条:对特殊货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a) 本协定不适用于危险品运输,详见附件1;
(b) 对附件3中列出的易腐烂货物的运输,在办理跨境出入港手续(见附件3)时应给予优先权以免货物被过度耽误;
五. 陆路运输工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其他缔约国的陆路运输工具许可证
根据本条款规定的条件,缔约国应该允许其他缔约国在各自境内登记过的不管是左方向或右方向驱动的运输工具(无论是为了商业目的还是自费的或自用目的)进入境内。
第十二条:牌照
(a) 跨境运输中的机动车应该在常驻国进行登记使用车牌,并遵守附件2中的规则;
(b) 机动车应该有牌照及其他标识(制造厂商型号、商标、底盘和发动机号)、行车证并在前后安装车牌并有醒目的登记国标志;
第十三条: 技术要求
在其他缔认
约国领土行驶的机动车和集装箱车应该遵守常驻国的设备安全和排放标准。在其他缔约国领土行驶的机动车和集装箱车应该遵守东道国关于车辆载重量、轴负荷和体积方面的标准
第十四条:行车证的承
在其他缔约国领土行驶的机动车应保持良好的车况; (b)常驻国负责监管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机动车的车况并基此发放行车证; (c)缔约国应该各自认可其他缔约方的行车证;
第十五条:交通规则与路标
缔约各方应根据附件7中的规则和标准逐步统一陆路运输方面的规则和路标
第十六条:强制第三方机动车责任保险
在其他缔约国领土行驶的机动车应遵守东道国要求的强制第三方机动车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驾驶执照
缔约各方应承认所有其它缔约方根据东盟国家于1985年7月9日在吉隆坡所签署的有关各国驾驶执照的认可协定而发放的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的暂时进口
缔约各方应许可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登记的机动车辆暂时入境(包括其油箱内的汽油、润滑油、维修设备以及合理数量的备件),同时不需支付进口关税,无需海关保证定金,不受进口禁止和限制规定的制约,具体情况视附件8所列的有关再出口和其它等条件而定。
六.商业交通权
第十九条:交通权利交通权利应两步进行:
步骤一:根据本条款所列条件,交通权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A)从其它缔约方过境;
(B)入境到另一缔约方;
(C)从另一缔约方出境。
步骤二:在缔约一方内成立的运输单位可以根据自由市场的要求,承担从其它缔约方境内运入、运出或过境的运输业务。借道交通只能在得到东道国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条:路线和出入境口岸的确定
议定书1明确了允许的路线以及客货过境运输的出入境口岸。
第二十一条:运输单位执照的发放(行业准入) (A)运输单位过境运输业务执照应该由其驻在国根据附件9所列的标准而进行发放。
(B)营运执照不得由持用执照的法人贩卖或转让。
(D)东道国将承认常驻国签发的营运执照。
第二十二条:市场准入
(A)任何运输单位,一旦根据附件9中所列标准由其驻在国发准予过境运输执照,就有权承担符合协定精神的过境运输业务。
(B)东道国应允许从事过境运输的运输单位设立代表办事处,从而促进其运输业务。
第二十三条:运输服务的自由市场
运输业务的批准应分两步: 步骤一:符合协定的营运车辆类型应在协定议定书3中指明。运输频率可在议定书3中加以确定。此外,步骤一的实施进度表应在议定书3中明确。各缔约方的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如第二十八条所列),将就每年发放的执照数进行交流和发布。
步骤二:协定中运输业务的频率和能力可不受协定之外的任何限制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运输定价和条件
(A)运输的条件:运输的条件应符合附件10中所列条款。
(B)定价:过境运输的价格由市场自由决定。但受制于反垄断限制和联合委员会的监督,以避免过高或过低的定价。
七.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道路和桥梁设计标准
(A)议定书1中所示的联接各国的道路(包括桥梁)的建设与重建应在各国国家公共工程计划的框架中进行,或使用国际融资。
(B)协定中涉及道路(包括桥梁)的建设与重建应在附件11中列出的最低标准与尽财力进行。
(C)缔约各方将确保协定道路安全且条件良好。各方承担必要的维修。
第二十六条:路标 缔约各方负责按照附件7中的标准在其境内逐步更换交通标志。
第二十七条:边境设施
缔约各方负责在过境口岸修建或改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并配备工作人员,以确保附件12中所列的边境过境手续得以快捷、高效地进行。
七.机构设置
第二十八条:各国国家运输便利委员会
缔约各方将各自设立永久性的国家运输便利委员会,由部长或副部长或等同职位的人员担任主席。该委员会将包括与协定实施有关各方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联合委员会
(A)各国家运输便利委员会的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
(B)联合委员会将对协定的执行进行监督和评估。它将成为讨论平台、解决争端的论坛,同时,它还将向缔约各方提出建议,并就协定的修正提出方案。
九.其它条款
(A)人员、运输营运和车辆应该遵守东道国境内生效的法律和规章。
(B)在某国境内发生违法情况时,东道国主管机构为唯一有权执法的机关。
(C)如若某人、某驾驶员、某运输营运者或某车辆违反了协定或其当地法规,东道国有权暂时性地或永久性地禁止其入境。
第三十条:立法、规章和基础设施情况的透明度
缔约各方负责提供英文版本的有关其国家法律、规章、手续和客货运输方面的技术信息的综合性手册。
第三十二条:非歧视待遇
缔约各方负责向其它缔约方按协定所进行的过境运输中的车辆、货物和人员提供与其它任何第三国相同的或更优惠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援助
当公路交通事故涉及另一缔约方人员、运输营运者、车辆或货物时,东道国将提供所有可能的援助,并尽快告知其常驻国的主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多形式运输
缔约各方负责通过下列方式推动多种形式的运输:
(A)应用统一的多形式运输责任体系,见附件13a;
(B)确定多形式运输营运者的最低资质,见附件13a;
(C)特别集装箱海关制度,见附件14。
第三十五条:所需文件和手续
(A)缔约各方认识到所需文件和手续意味着关系到过境业务效率的时间与成本因素,同意将这些成本和消耗降至最低。
缔约各方负责:
(1)限制所需文件数量,并尽可能地减少过境运输所需手续;
(2)提供过境运输方面所有文本的英文译文;
(3)按照联合国贸易文件格式要求调整其文件;
(4)尽可能将过境贸易中使用的商品代码和说明与常用用法进行协调,见附件15;
(5)定期审评过境运输中所需的所有文件和手续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6)淘汰多余的或无实际功效的所有文件和手续;
(7)负责在2005年以前将所有计量方法与国际现代公制体系相协调一致;
(8)若所需文件要进行任何补充或修正,或要采用新的有关过境运输手续,应适时提前通知其它缔约方。
十.最后部分
第三十六条:批准或认可本协定以缔约各方政府的批准或认可为准。
第三十七条:符合本国法律 必要的时候,缔约各方负责将其各自本国法律与本协定内容相协调一致。
第三十八条:保留本协定不允许保留。
第三十九条;实施生效
本协定于所有缔约方批准或承认本协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协定的中止
各缔约方均可在其国家安全受影响的紧急情况下暂时中止本协定的执行。缔约方应及早将此中止情况通知其它缔约方,一旦情况恢复正常应尽快结束这种情况。
第四十一条: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协定或由此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缔约方在任何已缔约的既有的协定或国际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解决争端
任何缔约方或更多缔约方之间关于协定的理解或执行方面的争端应直接解决或通过联合委员会内的友好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修正
任何缔约方都可通过联合委员会提出对协定的修正建议。该修正的生效以缔约各方的一致同意为准。
第四十四条:废约通告
(A)任何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期满后以向其它缔约两方发出通告的形式废除本协定。
(A)废约通告将于通告一年之后生效。
本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于1999年11月26日在在老挝万象由下列人员在三份英文文本上签署。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交通、运输、邮电与建设部部长袍·奔那喷阁下
泰王国政府 交通运输部长素泰·陶素班阁下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交通部长 Le Ngoc Hoan阁下
附件和议定书目录
附件1:危险物品运输
附件2:国际运输车辆登记
附件3:易腐物品运输
附件4:边境过境手续便利
附件5:人员过境
附件6:过境和内陆通关制度
附件7:公路交通规则和标识
附件8:机动车辆的暂时进口
附件9:过境运输营运者执照发放的标准 附件10:运输条件
附件11:道路和桥梁设计和修造的标准和规格
附件12:边境过境设施与服务
附件13a:多形式运输责任制度
附件13b:过境多形式运输营运者执照发放的标准
附件14:集装箱海关制度
附件15:商品分类体系
议定书1:通道、路线和出入境口岸名录
议定书2:过境运输的收费
议定书3:服务的频度与能力以及配额和许可证的发放
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议定书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 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根据大湄公河次区域项目第六次部长级会议关于次区域六国应在2001年同意并签署便利跨境客货运输框架协定的议定,希望修正协定以利协定成为扩大次区域各国客货运输方面的合作的基础,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同意前言中第一段改为缔约各方。
第二条
缔约各方同意第三条款中段落A:协定中词汇含义改为:“协定:此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以及附件和议定书。”
第三条
缔约各方同意对第36条款作如下修改:
“本协定需经签约各国政府批准和同意。本协定的签署、批准、同意和生效与本协定附件和议定书的签署、批准、同意和生效可分开先期完成,也可单独完成。
第四条
缔约各方同意在第36条款关于批准和同意后增加如下字样:
“第36款(如文)加入
本协定对次区域各国开放。加入方式由缔约各方政府决定。”
第五条 任何一个湄公河次区域国家加入,本协定的题目内自动添加该国名称。
第六条
以上修正条款需经缔约各方政府批准。
2001年11月29日于仰光,三份英文本均为正本。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总理办公室部长H E SOMPHONG MONHKHONVILAY
泰王国政府交通部副部长 H E PONGSAKORN LAOHAVICHIEN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交通部长 H E LE NGOC HOAN
柬埔寨王国
关于加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及议定书的声明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于1999年11月26日在万象签订(以下简称“协定”)。
并于11月29日在仰光修订(以下简称“协定议定书”)。
根据第36条款,即加入由缔约各方政府决定。
为此邀请柬埔寨王国加入议定书。
为此柬埔寨王国希望加入议定书。
商业部长经授权宣布柬埔寨王国加入议定书并忠实承担协定内各条款,并于2001年11月29日在仰光见证下在本声明上签字盖章并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提交三份英文正本。
商业部长 H E CHAM PRASID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