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5-09-14 | |
| | 现将《云南省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厅法制监察处、医疗保险处联系。 云南省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化企业改革,保障与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人员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精神,参照《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云南省境内因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与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自谋职业人员个人负担。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谋职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自谋职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季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缴费费率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统筹基金部分费率。缴费时间为每季首月1至10日,也可以全年一次性缴纳。 第六条自谋职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开设个人缴费窗口的,自谋职业人员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中心劳动力市场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窗口缴纳。 第七条 自谋职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由统筹基金给付的待遇。 第八条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不得中断缴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自谋职业人员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已满30年的(国有企业中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含视作缴费年限的国有企业工龄)不足30年的,应当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谋职业人员退休后,可享受《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条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省和各统筹地区有关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额同统筹地区参保职工一致,在每年1月底以前缴清。 第十一条自谋职业人员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持有《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登记失业时领取的《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 第十二条本试行办法实施之前的自谋职业人员应于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从登记次月起开始缴费;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开始从事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当在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次月底前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在规定时间不办理缴费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并且不再补办。 第十三条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可参照《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地、州、市可依照本试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 | | 来源:
2001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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