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
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29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正常,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生人口性别比,是指一个年度一定区域相当规模的人群内出生婴儿中女婴与男婴人数之比。表述为100个活产女婴对应的活产男婴数,正常值为105±2,超过107即为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

第三条 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关爱女孩,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原则。

第四条 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综合治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牵头,卫生、公安、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妇联、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分工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定期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建立有利于女孩及其家庭的扶助制度:

(一)对农村女孩家庭应当优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确保对农村女孩家庭的各项奖励优待措施及时到位。

(二)扶贫部门组织的进村入户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农村贫困女孩家庭;涉及需要贫困农户投工、投劳建设的扶贫项目,应当对贫困女孩家庭予以照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其投工、投劳量。

(三)农业、科技、水利、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在实施科技兴农等政策,扶持农村经济发展时,应当优先扶持农村女孩家庭,保障农村女孩家庭经济状况不低于当地农户平均水平。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有关团体应当大力宣传以人为本、关爱女孩、男女平等、科学、文明、进步的新型生育观念,积极营造有利于女孩生活、发展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对虐待、遗弃、残害女婴,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不得设置歧视妇女的条件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确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依法获准该项目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

确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由依法获准该项目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孕妇,拟实施中期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具有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严格进行使用登记。

药品经营者不得向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将施行住院分娩手术、人工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婴儿出生死亡报告、使用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查的有关情况登记汇总,分别报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汇总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施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单位在三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已经获得文明先进单位称号的应予取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领导不力、责任不落实、履职不到位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不予评为文明先进单位,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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