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3〕10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三年八月六日


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宽退役士兵安置渠道,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积极鼓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坚持个人自愿、政府鼓励和引导的原则。

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来源: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专项资金;

(二)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退役工兵转移安置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以安置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2倍为基数;

(二)国家规定服现役二年期限届满后,每增加一年按照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40%增发。

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外,仍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安置机构对其申请审核同意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并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安置机构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可在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申报办理落户手续,未婚的退役士兵可以在父、母户籍所在地申报落户;其档案由安置地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代管,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党(团)组织。

第九条 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免费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三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入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农业企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安置就业的农村退役士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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