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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来源: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02-14 14:06:32 【字体: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文化和旅游部令第3号)精神,结合实际,我厅起草了《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告内容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公告时间

2022年2月15日——2022年2月25日

三、征集方式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意见可通过电子邮箱反馈至省文化和旅游厅非物质文化遗产处。联系人:周颜,联系电话:0871-64608218,电子邮箱:ynwhtfyc@126.com。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2月14日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  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参照《国家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承担省级及以上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传承人。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  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  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一般每三至五年开展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本省居民或长期居住、工作在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已被认定为该项目州(市) 级代表性传承人;

(三)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 握其传承的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  核心技艺,在项目所在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  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 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公民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州(市)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省属单位的,可通过其主管单位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  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专家评审组提出初评人选意见,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 选。

第十三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为 20 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 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代表性传承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每年定期向所在地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相关义务。

第十九条 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配合做好传承情况报告。评估结果作为享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经批准后,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上报省级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同时做好传承人的档案完善及管理工作,适时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

第二十三条 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文化厅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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