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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2-03-31 15:21:49 【字体:

现就《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2〕1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背景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确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2015年印发的《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云政办发〔2015〕108号,以下简称《办法》)中部分规定与现行制度已不相适应,为了使《办法》中描述内容与现行业务实际保持一致,以实现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减轻办税缴费负担,巩固深化减税降费成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对《办法》进行修订并经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印发。

二、修订《办法》的主要理由及依据

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加强部门协同、社会协同”的要求及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主要任务部分第五条“建立综合治税(费)机制,适时修改完善《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发挥相关部门协税护税职能作用”的要求,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二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四十六条:“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为降低征纳成本,理顺职责关系,提高征管效率,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利服务,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规定,对《办法》中的税务机关表述进行了修改。三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相关单位的名称和部门职能职责发生了变化,对《办法》中部分单位的名称及其“税收协助”、“信息交换”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四是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共享清税信息不再收取纸质清税证明文书的通知》(云市监发〔2019〕1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现行业务规范对《办法》中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描述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等政策文件精神,明晰工作规则、优化工作流程。二是结合机构改革情况,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单位税收征管工作职责。三是细化了涉税信息具体内容,完善了信息交换有关机制。修订后的《办法》包括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总则。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内涵、组织领导架构、奖惩措施。并提出: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取得实效,应将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部分为税收协助。主要包括:一是县级以上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培育税源,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二是税务机关与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对接税收收入预算和规划有关事宜;三是明晰了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的工作内容。

第三部分为信息交换。为促进信息共享,推进税收共治,使税收保障有“法”可依,第三部分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涉税信息交换工作,依照各自职责,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相应的涉税信息”,并正向列举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四部分为税收服务。主要内容:一是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办税服务,降低纳税成本;三是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税收征收管理的争议调解机制。

第五部分为税收监督。明确了财政、审计部门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税务机关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等有关要求。

第六部分为附则。明确了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代收)各类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的征管保障工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本办法执行。

四、《通知》的适用范围

《通知》作为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本省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五、《通知》中明确需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税收执法的部门有哪些?

需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税收执法的部门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管、发展改革、审计、人民法院、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海关、证券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积极协助开展税收执法;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应与有关部门、单位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依法联合实施惩戒,共同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建立。

六、在税务机关履行保密义务方面,《通知》有哪些规定?

在税务机关履行保密义务方面,《通知》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从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受理检举、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表彰、奖励。税务机关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有效保护了纳税人、缴费人、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七、涉税信息的共享传送方式及作用有哪些?

为规范获取涉税信息的行为,保障信息安全,《通知》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涉税信息交换工作,依照各自职责,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相应的涉税信息。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深入,能够通过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等渠道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的信息,将不再需要纳税人、缴费人在税务机关重复申报,从而有效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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