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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社会组织登记办法(试行)

云南省民政厅公告

第2号

《云南省社会组织登记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9日民政厅第八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民政厅

2013年12月8日


第一条 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加快推进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建设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查及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的社会组织外,其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合法的财产和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在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总数不少于20个。

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中有开办(注册)资金要求的外,在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注册)资金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在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不作要求。

公务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商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

第四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或举办者、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法人登记申请表;

(六)章程草案;

(七)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材料。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会员名册。

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社会组织登记前应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批准核发的许可文件。

第五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分别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并向民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申请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需要批准的外,社会组织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按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作出决议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社会组织注销的,清算完结15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审查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过程中,可以征求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进行听证、委托调查和评估。征求意见、进行听证、委托调查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内。

第八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某一服务品牌在其活动区域内形成连锁服务。

第九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代表)机构、社会组织内设机构可由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不需要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理监督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四)对社会组织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行业指导职责:

(一)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制定社会组织在本行业的活动指南,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发展;

(三)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四)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对社会组织的管理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除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社会组织外,各业务主管单位在2015年底前,继续履行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社会组织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按照《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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