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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4〕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7日


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减少地质灾害带来的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2〕8号)和《云南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13—2020年 )》(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设立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专项资金适用于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认定的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级筹集资金和州市筹集资金。其中,省级筹集资金从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等3项收入中,扣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后,按照一定比例计提。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全省统筹,坚持按照先筹集后使用、资金与责任挂钩、分级负责、突出重点、先急后缓、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五条 省负责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及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

州、市、县、区负责因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大型及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及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云政发〔2012〕8号文件和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筹集和管理好专项资金,健全完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保障长效机制。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全省通过争取中央补助和省、州市自筹,每年筹集不少于20亿元专项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

(一)积极争取中央每年补助10亿元。

(二)省每年负责筹集7亿元以上。

具体为:

1.从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1.5%;

2.从全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中扣除上缴中央的30%部分后提取10%;

3.从全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中扣除上缴中央的20%部分后提取20%;

按照上述比例提取后,若提取金额超过7亿元,超额部分由省财政按照省集中各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比重返还各地,专项用于当地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支出。

省级专项资金收支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具体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三)州市负责筹集3亿元,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具体核算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资金规模和筹集比例,确保应由本级负责筹集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条 中央每年补助的10亿元专项资金,由省统筹安排使用。

省每年筹集的7亿元专项资金中,2亿元由省统筹安排使用,其余5亿元按照因素法切块下达各州、市财政。

州市每年自筹3亿元和省切块分配州市的5亿元,共8亿元资金由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州、市专项资金规模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实施方案、各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目标任务、资金需求量和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州市专项资金规模由如下因素确定:

(一)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数量、威胁群众数量、分类治理所需资金、各类地质灾害易发区面积占全省的比重。

(二)州市事权范围内实施方案中需开展的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搬迁避让与治理工程、应急体系建设等工作所需资金占全省的比例。

第十二条 各州、市专项资金规模内资金构成比例的确定,根据各州、市可用财力和地质灾害基本情况将全省分为4类州市,并确定规模内省补助和州市自筹资金构成比例和资金。

一类地区:昆明市、曲靖市、玉溪市、省补助30%,3个市自筹70%。

二类地区:红河州、楚雄州、大理州、省补助50%,3个州自筹50%。

三类地区:西双版纳州、昭通市、保山市、文山州、普洱市、德宏州、丽江市、临沧市,省补助75%,8个州市自筹25%。

四类地区:怒江州、迪庆州、省级全额补助。

省财政直管县(市)专项资金省补助和自筹资金构成比例按照所在州市比例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体系、搬迁避让与治理工程、应急体系建设等。

根据各州、市、县、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和资金使用绩效实行以奖代补。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由县级政府每半年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63号)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省统筹使用的省级专项资金,用于配套特大型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含前期工作、竣工验收等经费)和本级负责的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等支出,以及以奖代补支出。

州市统筹使用的专项资金(含省切块补助资金)用于因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工程、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含前期工作、竣工验收等经费)和本级负责的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等支出,以及以奖代补支出。

第十五条 因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工程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各州、市要积极整合有关搬迁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搬迁避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整合资金、建新拆旧、民办公助、补助到户、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直接补助到户的搬迁避让经费不得低于总额的70%。

第十六条 以下地质灾害防治不得纳入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应由发展改革、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防治的地质灾害。

(二)应由厂矿企业负责防治的地质灾害。

(三)因工程建设、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前期技术论证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资金概(预)算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充分做好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及时编制年度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报本级政府审批。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项目计划及时下达预算资金并加强监管,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批复、实施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八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省以项目形式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收到省切块下达的补助资金,应尽快分解落实到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上,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将项目安排情况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后,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账户。在项目竣工最终验收前应预留合同价10%的工程款。项目竣工最终验收后,除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外,其余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1年后按照合同约定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专账,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主管部门不得提取管理费。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与项目无关的支出列入本项目开支,不得虚增项目成本。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事权原则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省级立项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验收。州、市立项的项目由各州、市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治理工程项目,有关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和后期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后的结余资金,暂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每年2月28日前,各州、市人民政府将本州、市上一年专项资金筹措到位、使用与管理、工作绩效及本年度工作计划等情况,以正式文件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各州、市对上报的数据负责,严禁弄虚作假,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跟踪问效,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对各州、市上报的有关数据及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稽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各州、市上报的有关数据经查实确属弄虚作假或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该州市当年或下一年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抄送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8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11〕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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