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部门
- 省市政府
- 省政府部门
- 州市政府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切实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建设创建平安云南的意见》(云发〔2013〕7号)等文件要求,制定了《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职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行政调解就是行政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与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维护稳定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建立在纠纷当事人自愿调解和对行政机关公信力信赖的基础上,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其他 行政处理方式形成互动机制,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我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严格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确保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二、抓好培训,规范程序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让社会公众和行政调解员普遍熟悉掌握《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试行)》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程序,以此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的每一个环节,提高行政调解工作的质量。
三、强化监督,落实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梳理与本单位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贯彻执行《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试行)》的监督检查,对贯彻执行不力的,要严肃纪律,追究责任。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法制办反映。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25日
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建设创建平安云南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纠纷,通过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化解纠纷的活动。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纠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四)公序良俗原则。行政调解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当地善良风俗;
(五)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指导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其业务机构具体承办行政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具体组织承办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和仲裁调解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的衔接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和引导。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治安纠纷;
(二)交通事故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水资源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矿产权纠纷;
(四)医疗纠纷;
(五)环境污染纠纷;
(六)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七)知识产权纠纷;
(八)物业权益纠纷;
(九)工商登记和消费者权益纠纷;
(十)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不愿意行政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已申请仲裁的;
(五)已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调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九条 申请行政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参加调解,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2—5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终止调解要求;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申请有关行政调解员回避;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中履行执法、监督、复议等相关职责的人员为行政调解员。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参与调解。
第十四条 一般纠纷由1名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疑难复杂的纠纷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不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回避。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
(二)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未选择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向纠纷发生地的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在行政调解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并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方协商确定受理机关,协商不成,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指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纠纷,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初受理的部门牵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行政调解的权利义务,对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于可能激化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动采取必要的教育疏导措施,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一致同意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即为受理,并当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员在行政调解中,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调解。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如实记录调解情况并保存归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适用简易程序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案件,行政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举行行政调解3个工作日前将行政调解的人员、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员应当根据纠纷情形,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参考。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也可以共同授权行政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调解。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调解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的;
(二)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恢复后,调解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中止时间。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调解的;
(三)当事人就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的;
(四)公民死亡,无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义务承受人的;
(六)超过调解期限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员签名;
(六)调解时间。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行政调解协议书进行公证,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调解案件材料应当按年度归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每年度的行政调解工作有关数据和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办理的不当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或者殴打行政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行政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应当主动调解。
第四十三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行政调解申请书、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中止通知书、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等行政调解法律文书格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