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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云府登1242号

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

2014年第2号


《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4年10月13日云南省卫生计生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计生委

(云南省卫生厅代章)

2014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全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发挥基金效益,保证救助对象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4〕2号)、《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开展疾病应急救助的医疗机构。对收治的因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负担能力患者所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可以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

第三条  省、州(市)政府设立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省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州(市)级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资金及向省级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州(市)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第四条  为保证救助工作快捷、高效、有序进行和救助基金使用公开透明、方便快捷、专业规范,成立由卫生计生部门牵头,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审计、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等部门参与的议事决策机构,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解决疾病应急救助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急救中心作为省级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审核省级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治费用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负责接收省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机构转交的捐赠款。

州(市)级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由当地卫生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为在云南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以及弃婴救治费用。医疗机构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按程序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

第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经公安部门核实无法查明身份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能力支付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三)弃婴的应急救治费用。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以及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渠道支付。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仍有缺口,患者确实无力支付的,应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接收应急救治患者后,对身份不明的患者,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所在地派岀所确认患者身份,医疗机构属地派岀所应及时将身份确认情况反馈收治医疗机构。收治医院应及时填写《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审批表》(附件2),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

(一)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包括“急诊医学科”,并对救助对象进行了急救。

(二)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的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由医疗、药学、护理、财务、医保、信息等管理部门及临床各科室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并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任委员。

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医疗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疾病应急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收集、汇总各临床科室提交的救助基金申请材料;组织定期召开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会议,对申报材料进行集中审核;将审核通过的材料提交到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三)医疗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后,按季度向同级基金经办管理机构上报《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审批表》,申请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中旬。

(四)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进行救治的《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审批表》;

2.申请机构所在地派岀所无法核实患者身份的声明或身份明确但无能力缴费患者所提供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的复印件、《社会救助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等困难群体证明复印件;

3.急救费用清单;

4.医疗机构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审核的同意申请疾病应急的救助费用的证明;

5.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核

各级基金办管理机构在到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按照《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请到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救助对象是否符合疾病应急救助条件;

(二)医疗机构实施的急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四)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正常支付渠道。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上述渠道按规定支付。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欠费情况,并按季度足额安排收治医院应急救助资金。

第十条  批准

(一)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在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二)医疗机金办管理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复核。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基金经办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双方,对申请材料重新进行审核,重新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支付

(一)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及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治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救治费用直接拨付给相应的医疗机构。

(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和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卫生计生、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州(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直接支付。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应急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省级、州(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第十五条  各级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同级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和工作流程,监督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紧急救治,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资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和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核查患者身份。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协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甄别工作;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深入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衔接,按规定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人资保障参保患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做好医保政策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负责接收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的款项,并根据捐赠人意向将捐赠款转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按职能要求并结合具体工作情况开展对救助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办管理机构负责社会

资金募集、主动开展各类募捐活动;负责救助资金核查与拨付,以及基金管理日常工作等;按时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协助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医疗机构确认应急救助患者身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实施救治中,要严格按照《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合理用药、合理施治,防止过度医疗,杜绝骗取和套取救助基金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州(市)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细化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身份确认办法和疾病应急

救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等,并报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注: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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