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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15〕2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4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现将《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实施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社会救助保障的居民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行为。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授权核对原则;

(二)依法、客观和公正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县、区(滇中产业新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应当协助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和居民家庭或个人的授权,按照各自权限,通过网络平台或人工比对等方式,运用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委托部门,作为社会救助受理、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县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州、市(滇中产业新区)核对机构负责跨县、市、区的核对工作,省核对机构负责跨州、市(滇中产业新区)的核对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搭建信息核对平台,实现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方式、途径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以下简称核对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家庭在提起申请前至少连续6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和转移性净收入等。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特殊贡献人员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因工(公)伤亡职工供养亲属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按照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在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年龄之前领取的重残养老补助以及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居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

(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核对机构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按照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所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十条 核对工作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网络信息核对。通过网络核对信息平台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离线信息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采用加密离线信息传输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调查核对。对无法采取网络和离线方式核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四)其他必要的核对方式。

第十一条 核对工作主要采取以下途径: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分红、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情况核对财产性净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领取,以及获得的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对转移性净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拥有等情况核对实物性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核对工作程序:

(一)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时,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一门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二)“一门受理”窗口收到居民家庭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基本条件审核,再将基本条件符合申请标准的家庭申请材料报送有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

(三)对于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家庭,有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以下称委托部门)应当将其所有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证明材料、诚信承诺书、核对授权书)报送核对机构,与核对机构签订委托书,委托核对机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四)核对机构完成核对工作后,应当形成核对报告,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一门受理”窗口应当明确受理时限,统一提报申请材料。委托部门应当明确固定的委托时间,根据核对机构的核对时效,明确受理时限;核对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核对完成时限,保证准确、高效完成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对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部门申请复核,由委托部门提交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三章 核对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管理平台,各级核对机构应当按照使用权限,登录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信息,获取本地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等。

信息数据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以下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婚姻登记状况、殡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登记及有关就业等情况;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有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等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等情况;

(六)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和房屋出租,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购等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机动车登记和出入境等情况;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工作需求和委托协议提供有关信息。

核对机构根据申请救助家庭的救助申请和其家庭成员的委托授权,可以通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一门受理”窗口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基础档案,核对对象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其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并记入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州、市(滇中产业新区)或县级民政部门提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云南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妨碍核对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直系亲属回避制度,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二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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