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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获得经营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等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为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代办签证、组织出国留学行前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依据国务院决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认定并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后,方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进行监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五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二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住所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的主要经营范围核定为“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二)法定代表人应是在境内居住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三)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及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了解境外学校招生要求,能够提供留学指导。如聘有外籍人员的,应按照外国人在我国就业的相关规定办理,持有《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以及外国人居留证件;

(四)在云南省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交存备用金;

(六)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与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合作的高等院校应在我国教育部涉外监管信息网名单之内,不在该名单之内的国外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须经所在国家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其承认的权威机构认可,并经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认证;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第七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申办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相关资质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不在云南省的,应提交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居住证复印件。上述材料应交验原件);

(四)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五)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及可行性报告;

(六)机构章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规程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七)申办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省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云南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提交第七条中所列明的前六项材料(分支机构)以及总公司的《资格认定书》复印件(交验原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取得《资格认定书》后,方可在云南省开展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九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受理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和备案申请,受理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向申报机构发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认定通知书”),认定通知书上注明“已通过”或“未通过”或“已通过”的列明备用金交存要求,“未通过”的列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通知书上注明“已通过”的机构接到通知20个工作日内,须与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指定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协议交存备用金,凭备用金交存证明到省教育行政部门领取《资格认定书》。

第三章 《资格认定书》的管理

第十一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十二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的,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须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资格认定书的变更。

第十三条 《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经营有效期内通过年审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在有效期限内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予以批准延期。到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

第十四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因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终止中介服务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申请并缴还《资格认定书》,经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

第十五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收到注销和撤销资格认定通知后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六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将留学中介服务业务承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二)代替境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三)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四)以发布虚假留学信息、虚假广告、虚构承诺等方式,误导、欺骗服务对象;

(五)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限制或可能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应依法申请办学许可。

第十八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参照教育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统一的合同文本,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支持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并提升服务水平。

第五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支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对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备用金数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归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停业时,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为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违约、侵权等引起的赔偿的,或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须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裁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备用金被动用且低于规定数额时,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60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主动终止留学中介服务业务后,如18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省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交存银行领取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经审批设立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单及相关的监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教育行政部门每年11月组织年审并向社会公布年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以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非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不予办理年度审核,并暂停其留学中介服务资格;情节严重的,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评定后撤销其留学中介服务资格;

(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未通过,经整改仍不具备条件,但继续从事自费留学中介业务的;

(二)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中介机构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擅自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五)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六)发布虚假信息,在境内组织中介服务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八)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不及时派人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出国留学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或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仍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书》即擅自发布留学中介服务广告或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资格认定书》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接到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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