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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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政府部门
- 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道路运输价格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和《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第四条 制定道路运输价格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 管理形式及权限
第五条 道路班车客运和行包运输价格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管理方式。加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农村道路客运以及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竞争充分的客运班线可实行市场调节价。货物运输、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
(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方案和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率及浮动幅度,建立道路客运价格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并组织实施,审定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班车客运班线。
(二)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含浮动部分)。
(三)在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道路客运价格。
(四)跨省份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两省的客运价格水平衔接后确定;跨州(市)、县(市、区)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客运价格水平衔接后确定;跨县(市、区)的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衔接后拟定,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国际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根据对等原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与外方衔接后确定。
(六)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货物运输、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
第三章 道路客运价格制定
第七条 制定道路客运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其中,运输成本是指道路客运经营者从事道路班车客运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折旧费、车辆维修费、燃油费、人员工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车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等费用支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州(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农村道路运输事业发展,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制定农村道路客运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条班线具体营运状况和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对农村道路客运实行低票价政策。
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第八条 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道路客运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新批准的客运班线,在制定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时,由道路客运经营者根据本规定中的计算方法计算客运票价,填写《云南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申报表》(附件1),按照定价权限向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由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因不可抗力造成道路状况发生改变,需改变途经线路营运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新批准的农村客运班线,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拟定客运价格的具体工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旅客运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
第十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涉及其他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他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十一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
1.旅客运输的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照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班线审批权限,按照实际里程确定。
2.城市市区里程按照省会城市8千米,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5千米,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3千米计算。
3.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属于境内的计费里程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的里程按照有关国家(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或者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有关国家(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权认定部门)商定的里程确定。
(三)里程计算:
1.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照旅客乘车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区间里程计算,即: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
2.计程包车客运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调车里程。运输里程按照客车载客地点起至下客地点止的实际载客里程计算;调车里程按照客车由站(库)至载客地点加下客地点返回至站(库)的空驶里程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计时包车客运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2小时;使用时间超过2小时的,按照实际包用时间计算。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使用时间超过8小时的,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时间尾数不足半小时的舍去,达到半小时的进整为1小时。
第二节 计价规定
第十三条 旅客运价根据乘坐方式和车辆等级计算。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营运客车按照乘坐方式分为座席客车和卧铺客车。
(二)座席客车按照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一级、高二级、高三级五档。
(三)卧铺客车按照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级三档。
车辆类别、等级评定标准详见附件2。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按照营运车辆平均实载率60%测算计入票价,由旅客负担,由道路客运经营者代收代付。
第十五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5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身高1.2—1.5米(含1.5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车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优待票限本人乘车。儿童票和优待票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计算。旅客携带免票儿童应当在购票时申报。
第三节 道路班车旅客票价计算
第十六条 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客运车型运价、燃油附加费、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和其他法定收费构成。
客运车型运价=客运车型运价率×计费里程
客运车型运价率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
客运车型运价率标准详见附件3。
燃油附加费=燃油附加费率×计费里程。
燃油附加费率是指以昆明市场0号柴油零售价格6.39元/升为基础,燃油价格上升或者下降后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相应调整的指标。具体按照我省已经建立的联动机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客运站应当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按照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标准为每人次0.8元。旅客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旅客站务费以发车站收费标准一次计入票价,到达站不得重复计收。农村道路客运、四级及以下客运站不得计收旅客站务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区别座席、卧席车辆按照不同车型分摊后平均计入票价,计算公式为:
各车型通行费用=各车型全程通行费用额/(额定座位×平均实载率60%)
座席客车额定座位:40座以上(含40座)客车座位统一按43座,20座(含20座)至39座(含39座)客车座位统一按30 座,16座(含16座)至19座(含19座)客车座位统一按18座计算通行费。
每张客票(平均)车辆通行费=各车型通行费用之和/车型种类数。
卧铺客车额定座位统一按36床计算分摊。
15座(含15座)以下客车每张客票的车辆通行费由各州(市)自行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可根据运输成本变化和市场供需等情况,对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票价计算公式实行浮动,允许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超过40%。除政策性调价外,道路客运经营者在运价浮动前,应当提前2周填写《云南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浮动备案表》(附件4)报起讫地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客车售票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道路客运经营者调价的间隔期不得低于一个月。
第二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票价计算公式:
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率+燃油附加费率〕×旅客运输计费里程×(1±浮动幅度)+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
农村道路客运票价不按上述公式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旅客票价单位:
每张客票起码票价1元。票价1元至10元的,尾数不足0.1元的四舍五入;尾数为0.1,0.2元的舍去,尾数为0.3、0.4、0.5、0.6、0.7元的变为0.5 元,尾数为0.8、0.9的进整为1元。票价超过10元,尾数不足1 元的,四舍五入。
第四节 行包运输价格
第二十二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小件物品,每张全价票(包括优待票)免费携带10千克;每张儿童票免费携带5千克。残疾人还可以免费携带自用非机动残疾专用车一辆。超过规定时,其超过部分的基准运价为每千克千米0.0025元。行包运价的浮动幅度按照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浮动幅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包运费单位:以元为单位,每张运单费用合计尾数不足1元时,四舍五入。
第二十四条 行包分类和计费重量:
(一)行包分类:
1.普通行包:是指每1千克体积不超过3立方分米。
2.轻泡行包:是指每1千克体积超过3立方分米。
3.计件行包:是指按照规定以物品件数为单位托运的行包。
(二)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的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轻泡行包按照3立方分米折合1千克计重。
第五章 货物运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运价单位:
(一)整批运输:元/吨·千米。
(二)零担运输:元/千克·千米。
(三)集装箱运输:元/箱·千米。
(四)包车运输:元/吨位·小时。
(五)国际道路货物运输涉及其他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他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二十六条 计量单位和计费重量:
(一)计量单位:
1.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
2.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
3.集装箱运输以标准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
1.一般货物:无论整批、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照毛重计算。整批货物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不足100千克的,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2.轻泡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
(1)装运整批轻泡货物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照车辆核定载质量计算重量。
(2)零担运输轻泡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照每立方米作为计量单位收取运费。
(3)包车运输按照车辆的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辆容积计算。
(4)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3.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照重量计算或者按照体积折算。
第二十七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
1.货物运输的营运公路里程按照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未核定的里程,由承、托运双方共同测定或者经协商按照车辆实际运行里程计算。
2.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按照装货地至卸货地的营运里程计算。
3.城市市区里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计时包车货运计费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计价类别
第二十九条 载货汽车按照其用途不同,分为普通货车、专用货车两种。专用货车包括罐车、冷藏车及其他具有特殊构造的专门用途的车辆。
第三十条 货物按照其性质分为普通货物和特种货物两种。特种货物分为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四类。
第三十一条 集装箱按照箱型分为国内标准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和非标准集装箱三类,其中国内标准集装箱分为1吨箱、6吨箱、10吨箱三种,国际标准集装箱分为20英尺箱、40英尺箱两种。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根据营运形式分为道路货物整批运输、零担运输和集装箱运输。
第三节 计价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价:
(一)整批货物运价:指整批普通货物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吨千米运价。
(二)零担货物运价:指零担普通货物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千克千米运价。
(三)集装箱运价:指各类标准集装箱重箱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箱千米运价。
第三十四条 在计算货物运价时,应当考虑车辆类型、货物种类、集装箱箱型、营运形式等因素。
第三十五条 运费计算:
整批货物运费=整批货物运价×计费重量×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
零担货物运费=零担货物运价×计费重量×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
重(空)集装箱运费=重(空)箱运价×计费箱数×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
包车运费=包车运价×包用车辆吨位×计费时间+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
通过客运车辆运输的小件货物运费,参照零担货物运输收费。
第三十六条 运费以元为单位。运费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货物运价按照双边或者多边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协议确定,如没有确定的,由双方运输企业遵照对等原则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
第六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上涨时,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价格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者加成;春运及节假日期间,不得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照规定向汽车客运站或者道路客运经营者退票。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对经核准执行的运价进行公示,做到明码标价。客运车辆还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电话。
第四十三条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拒载。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超过政府规定范围,实行票价上浮或者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票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
(五)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2〕3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申报表》(略)
2.《座席客车等级评定性能指标》《卧铺客车等级评定性能指标》(略)
3.《云南省道路班车车型运价率表》(略)
4.《云南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浮动备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