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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第1号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办法(试行)》已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及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云南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年度报告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个体工商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年度报告记载信息进行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抽查工作的名单抽取环节,原则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积极探索委托州、市级抽取抽查名单的工作机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随机、公正、规范、均衡的要求,根据各州、市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随机一次性抽取不少于3%的个体工商户,确定检查名单。将抽取确定的检查名单按行政区划分解落实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取确定的检查名单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辖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并负责将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的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抽查名单分配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检查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分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检查工作。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应当于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完成。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按照依法、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不妨碍个体工商户正常的经营活动,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进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采取“双随机”抽查,即: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的同时,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 抽查对象为辖区内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报送年度报告的存续个体工商户。
已注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纳入抽查范围。对于已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不再纳入抽查范围,但也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将其纳入抽查范围。
第七条 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确定检查个体工商户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检查个体工商户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各地按照上级部门工作安排和自己工作实际需要开展定向抽查的,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开展抽查工作。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一)书面检查。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以下书面材料: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件、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资料。行政许可情况还可以通过与其他政府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获取行政许可相关信息,比对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
(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填写《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经营者签名确认。无法取得签名的,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网络监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和其他政府公示信息进行网络数据比对核实,实现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高效抽查监管。
第九条 根据抽查的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抽查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也可依法采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检查、核查结果和专业结论的真实性由出具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对其采用和委托行为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的抽查主要包括:一般抽查信息和重点抽查信息。
一般抽查信息:包括联系方式、网站或网店信息、生产经营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党建信息等相关信息。一般抽查信息可以作一般性核对,发现存在填报信息与抽查情况不一致的,一般不直接作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情形处理,应先要求个体工商户改正。
重点抽查信息:包括住所(经营场所)、行政许可信息等相关信息。抽查上述信息时,发现存在填报信息与抽查情况不一致的,作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情形处理。
第十一条 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可以采取实地核查或者邮寄核查方式进行。采取实地核查方式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采取邮寄核查方式的,可以通过信函邮寄方式送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至被核查个体工商户,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并保留邮寄送达凭证。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根据核查情况,自核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抽查结果分为:(一)正常;(二)年度报告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三)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四)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抽查中,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年度报告信息以及年度报告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的,抽查结果应记载为正常。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要求个体工商户10日内在公示系统中更正或向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更正申请表》:逾期仍不更正的,由检查人员填写《个体工商户年报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将抽查结果记载为年度报告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时,被检查个体工商户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对个体工商户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要如实填写《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个体工商户名单》并留取相关证据,《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个体工商户名单》与《抽查结果公示表》中检查时间应一致。
对个体工商户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一)拒绝检查人员或委托的专业机构进人被检查场所的;(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三)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抽查中发现个体工商户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查处或按照职能分工和有关程序移交案件线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的相关文书格式,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