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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7〕1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维护所有者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5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各级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是指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价值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各级政府)所有的其他资产价值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无对价流出。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和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既考虑资产规模实际也考虑资产损失金额的大小,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有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集团管控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

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集团管控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购销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的。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的。(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八)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购销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物资未按照规定招标的。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的。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

(七)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工程承包建设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的。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的。

(六)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的。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的。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的。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八)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投资并购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投资并购未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有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八)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投资并购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改组改制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的。

(六)未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的。

(八)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

(二)设立“小金库”的。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的。

(七)因企业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的。

(八)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控执行不力的。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的。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

(六)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风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境)外资产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国(境)外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其他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外,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国(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占有(备案)、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新注册、变更公司审批核准的。

(二)国(境)外企业未以企业名义及时在当地办理企业的自有物权、出资权益、特定资产的法定登记,落实确权法律手续的。因驻在国(地区)法律法规等原因,企业需以个人名义但未经上级核准授权,以个人名义落实确权法律手续的。

(三)国(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权限批准(或上报审批),并未按照驻在国(地区)的程序规定组织实施的。

(四)未对国(境)外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统一管理,未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未规定年度经营规模、交易权限和运作模式等重要事项的。

(五)从事国(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未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有关国(境)外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或发生刑事案件,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管理不当、不善,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认定中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有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有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实际,按照资产损失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的认定参照中央企业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省国资委明确和调整。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规模总额为截至责任认定年经审计确认的资产规模总额按照国有股比例计算的金额。

违规行为造成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为截至责任认定年经审计确认的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违规行为造成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为截至责任认定年经审计确认的,按照国有股比例计算的国有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的认定依据: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出具的与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违规经营投资特定事项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综合研判认定意见书等。

(四)可认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内部财会制度核算确认的资产分类分项进行认定,确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三条 有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实,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不可避免的资产损失,且能计量资产损失金额并难以追回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可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有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有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或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有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有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廉洁风险防控制度或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不落实,造成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清晰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企业实施细则对所属企业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依据本办法追究其上级企业有关负责人未履职尽责应当承担的主管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三十二条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经营投资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责任追究。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谈话、问责、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谈话。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

(二)问责。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其中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应当根据资产损失程度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影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谈话、问责、移送司法机关和限制准入等处理,同时相应扣减薪酬,其中,一般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扣减薪酬处理具体标准由州市、省属企业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并报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扣减薪酬处理具体标准详见附件。

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照离职前1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3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限制准入措施:

(一)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三)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频繁发生资产损失的。

(二)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挽救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四)瞒报、谎报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

(五)干扰、抵制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责任人从轻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足额赔偿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调查期间,对有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挽回资产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情况对扣减的薪酬予以减免。

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被扣减薪酬后从本企业离职、退休(退养),若采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 建立举报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人员奖励机制,对检举、控告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有关人员,由直接受理实施问责的机构(部门)制定有关奖励制度、核实举报、兑现奖励。奖励可按照国有资产损失追缴额度的1%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权限范围内有关责任人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国有企业重大和连续发生的违规经营投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国有企业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内设的责任追究专门机构或指定的责任追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调查认定,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负责分类处置和督办国有资产损失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以及省属企业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机构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要明确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投资活动中须履行的职责,引导其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履职尽责,规范经营投资决策,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组织部门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有关责任人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企业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等处置中,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尽报告职责。

各级审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等进行审计监督中,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尽报告职责。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查处国有企业安全生产事故中,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尽报告职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国资监管机构移送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应依法开展初查,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向移送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举报或办案中发现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直接监管的国资监管机构处置。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协调工作机制。建立由省国资委牵头,省纪委、省委组织部以及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安全监管局和省法院、省检察院等单位和省国资监管机构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

第五十条 省国资委等国资监管机构和省委组织部以及省财政厅、审计厅、安全监管局等应当明确内设有关部门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承担报告与受理、调查与认定、移送与处理等职责任务。

第五十一条 国有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有关责任人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监管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完成国资监管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七)国有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对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的除外)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公司法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岗位职责和履职程序,不断提高经营投资责任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五十四条 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察、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明确有关职能部门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并确定负责部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通过资产风险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及时清查资产损失。

第五十五条 国有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违规经营投资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监察、审计、财务、法律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是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报告者,发现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问题在已尽报告、提醒义务前提下,可视情况免于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发现和受理。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收到有关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举报,或发现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应当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和认定。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有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追究和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和处理。

(四)整改和完善。发生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总结,汲取教训,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五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向作出责任追究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向有关上级组织提出申诉。复查过程、提出申诉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六十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国资监管机构或上级企业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国资监管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有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属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企业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并报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国有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云纪通字〔2007〕2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扣减薪酬处理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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