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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云政发〔2017〕8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促进教育现代化;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以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为突破口,不断完善符合我省实际的民办教育政策体系,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促进我省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等国家发展战略、加快实现云南“三个定位”发展目标提供人才保障。

  (二)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首要位置,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工作格局,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分类管理,公益导向。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优化环境,综合施策。统筹教育、登记、财政、土地、收费等政策,加大扶持力度,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制度环境。

  依法管理,规范办学。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依法履职,规范办学秩序,全面提高民办教育治理水平,提升办学质量。

  上下联动,协同推进。鼓励改革创新推动发展,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相结合,共同破解民办教育改革发展难题和障碍,加快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三)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6〕78号)等文件精神,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完善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健全各级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完善向民办高校选派党委书记(督导专员)制度,建立健全各州、市向当地民办学校选派党组织负责人(督导专员)、党建工作指导员等制度,选好配强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充分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和谐稳定。全面提升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水平,有效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和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作为民办学校设立审批的重要条件和督查、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民办学校党建述职评议考核重要内容。

  (四)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指导督促民办学校把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把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培养规划,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水平。推动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机构,配齐配强辅导员、班主任、思想政治课教师等工作力量,推进民办高校辅导员专业化职业化,打通其职业发展和专业晋升通道。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切实加强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重视对师生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创新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方式,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全面提高教书育人、实践育人、科研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水平。

  三、积极稳妥推进分类管理改革

  (五)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各地、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在推进分类管理改革中,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六)建立完善差别化扶持政策体系。各地、有关部门要针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制定差别化扶持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利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政策措施给予鼓励扶持。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落实税收优惠等方式给予支持。

  (七)实施分类登记。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开展分类登记。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按照《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要求执行。民办学校一经完成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登记,无特殊情况在学校1个办学周期内不得变更登记。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完成财务审计,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履行新的登记手续后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有关税费后继续办学。各地、有关部门在开展有关税费收缴等工作时,要注重保护和激发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设置过渡期,到2021年11月7日前全部实现分类登记,过渡期内暂未进行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登记的民办学校要尽快完成登记准备工作。2016年11月7日—2017年8月31日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要尽快进行分类登记。2017年9月1日及之后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批准设立时要明确学校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类型。

  (八)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在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2016年11月7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情况、办学效益以及有利于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教育领域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及之后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各地、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办法,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依法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四、创新支持方式,加大支持力度

  (九)调整办学准入管理。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重新梳理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办学准入负面清单,实行照单监管。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不得加以限制。除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外,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依规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各地、有关部门要重新梳理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进一步简政放权,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投入教育领域。

  (十)拓展筹资渠道,推进多元主体合作办学。创新教育投融资体制机制,鼓励和吸引更多社会资金投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参加学校项目建设,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业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建立完善捐资激励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

  (十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省财政通过既有资金渠道,支持全省民办教育更好更快发展。各地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加大对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力度。要建立健全政府补贴民办教育制度,明确补贴项目、对象、标准、用途。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明确政府购买服务标准、程序及绩效评价体系,出台向民办学校购买就读学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鼓励各地按照国家关于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成立相应的基金会,组织开展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活动。各级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建立完善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二)落实同等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按照规定同等享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伙食价格补贴、学费减免等资助政策。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助学贷款业务扶持制度,提高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获得资助的比例。民办学校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落实鼓励捐资助学的有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加大资助力度。

  (十三)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依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捐资建设校舍及开展表彰资助等活动的冠名依法尊重捐赠人意愿。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十四)落实民办教育用地政策。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照教育科研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照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其校舍及附属性设施建设在报建立项、规费减免、水电气供给、环境保护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其举办者或出资人将所拥有的土地以原值过户到学校名下时,按照国家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照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经批准的前提下,民办学校迁建、扩建可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置换。在民办学校新建、扩建的征地过程中,占补平衡指标和年度用地指标的取得应由政府统筹安排。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做好土地供应、不动产权证办理等工作。

  (十五)实行收费自主定价政策。各地、有关部门要积极利用价格杠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收费按照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有关政策,实行自主定价。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认真履行定价程序,依法完善收费管理规程,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收费自管自律。严禁民办学校以各种名义向学生、家长、社会集资或变相集资。各地、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

  (十六)保障依法自主办学。依法保障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落实民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自主权,鼓励学校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及产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民办幼儿园可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自主开展特色保育活动。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支持民办学校参与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各地、有关部门要在民办普通高中可面向所在州市外的本省其他地区招生基础上,加强研究探索,不断完善政策措施,有序推进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

  (十七)保障学校和举办者及师生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抽逃。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要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可按照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民办学校承担,个人缴费由学校代扣代缴。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促进教师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派公办教师等机制。民办学校教师可参加公办学校和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一经录用,其符合有关规定的工龄和教龄可连续计算。民办学校学生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师生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师生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民办学校师生争议处理机制,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现代学校制度,提高办学水平

  (十八)明确学校办学定位。积极引导民办学校服务社会需求,更新办学理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办学模式,加强内涵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引导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优质特色服务,坚持科学保教,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要注重内涵发展,办出水平。支持民办普通高中优质发展,特色办学。完善民办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水平,在全省建设一批高水平民办职业院校和高水平专业。支持有条件的独立学院转设为应用型民办普通本科院校、条件成熟的民办本科院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继续教育,积极推动学习型社会建设。

  (十九)完善学校法人治理。在审批设立民办学校时,要将依法开展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建设等作为审批的重要条件。已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到2020年全面依法完善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建立健全董事会(理事会)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完善董事会(理事会)议事规则和运作程序,严格按照学校章程办学。探索实行独立董事(理事)制度。民办学校实行监事会或监事制度,其中规模较大的民办学校要设立监事会,规模较小的民办学校设立1—2名监事,监事会或监事中应当有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加快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学校党组织要支持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行使职权,督促其依法治教、规范管理。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有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民办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二十)完善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民办学校要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等制度。新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要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已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到2020年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明确产权关系,完善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民办学校举办者要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在学校获得正式批准设立后,及时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民办学校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适用企业会计制度。民办学校要明晰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民办学校要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要加强财务管理,完善年度财务报告、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的报备制度,及时将当年经董事会(理事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年终将经第三方审计后的财务决算报告报主管部门备案,并进行公示。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快探索制定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财务管理办法。

  (二十一)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为民办学校制定办学行为负面清单,全面实施照单管理,督促民办学校诚实守信、规范办学。要加强和改进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管,对学校的融资、招生、宣传、学籍、收费、证书颁发、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进行重点监管。民办学校办学条件要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有关要求,在校生数要控制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促进形成鼓励扶持规范办学、打击取缔不规范办学的氛围。

  (二十二)强化学校安全管理。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民办学校安全监管工作。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校园安全管理,确保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等有关标准。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安全工作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要加强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要依法防范和处理学校矛盾纠纷,主动排查和消除办学隐患,维护正常办学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十三)提高教师队伍水平。各地、有关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将民办学校教师纳入与公办教师同安排、同要求、同待遇的师资培训。对已与民办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民办学校教师,职称评聘可不受岗位数额限制,由学校自主设岗,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开展评审和聘任。民办学校要着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教师师德素养。要加强教学研究活动,提升校本研修质量,注重名师队伍培养及其作用的发挥,引领带动青年教师成长。要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要关心教师工作和生活,提高教师工资和福利待遇,吸引各类高层次人才到民办学校任教。

  (二十四)培育引进优质教育资源。支持民办学校培育优质学科、专业、课程、师资和管理,整体提升教育教学质量,打造一批具有区域乃至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民办教育品牌,培养一批有理想、有境界、有情怀、有担当的民办教育家,鼓励品牌民办学校到省外办学。各地要创新政策措施,吸引更多办学规范、质量高、声誉好的省外学校到当地办学,带动当地民办教育发展。允许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与世界高水平同类学校在学科、专业、课程建设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

  六、简政放权,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二十五)改进政府监管方式。各地、有关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紧紧围绕“放管服”改革要求,减少事前审批,精简审批环节,规范完善办事指南,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严禁法外设权。改进许可方式,简化许可流程,明确工作时限,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有效应用教育部民办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各地民办教育类信息网站建设,推广电子政务和网上办事,逐步实现日常管理事项联网办理,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

  (二十六)加强监管机制建设。各地要根据民办教育发展需要,加强教育行政部门的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及队伍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加强检查结果运用。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条件审查。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民办学校要公开办学性质、章程、条件、招生、就业、收费、财务管理等办学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健全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大力推进管办评分离,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条件、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终止办学资格。

  (二十七)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积极培育民办教育行业组织,对有关行业组织进行规范化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依法行政的要求,厘清与行业组织之间对民办教育监管与服务的界限,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开展民办学校咨询服务等工作。行业组织要遵循市场规律和教育规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努力为民办教育提供高质量服务。

  七、上下联动,推动民办教育改革与发展

  (二十八)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省级建立由省教育厅牵头,省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地税局、工商局、金融办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监局、云南证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我省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各部门要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和我省发展民办教育的部署要求,尽快提出细化的政策措施,切实抓好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十九)上下联动推进改革发展。各地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进一步做好制度建设、完善政策措施、强化统筹协调等工作,积极推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尽快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抓紧制定出台并实施好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推进落实情况将作为省人民政府考核各级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

  (三十)营造社会力量兴办教育良好氛围。大力宣传国家民办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充分展示民办教育取得的改革发展成就,重点宣传一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正面典型,总结推广各地各校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营造全社会共同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良好氛围。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各地、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凝聚共识,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切实做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各项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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