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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

云府登1472号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置,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没收物品,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照法定程序执行没收的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和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管理包括没收、保管、处置三个环节。

没收物品处置主要包括监督销毁、捐赠、拍卖、废旧物品回收等方式,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置没收物品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没收物品的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没收物品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损毁、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没收物品,不得非法实施拍卖或者捐赠。

  第五条 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按照法定程序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向当事人出具《没收物品清单》,并经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双方签字确认,执行物品没收。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没收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对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实行集中分类保管。

没收物品数量较大,设立的专用仓库无法容纳,或者没收物品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或可能被损毁、被灭失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保管。受托方遵守本办法。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安置没收物品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临时租赁仓储地进行保管。

行政执法没收的特殊物品,如冷冻冷藏食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设立具备相应条件的专门仓库实行保管。办案机构如不具备保管条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保管。受托方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任专职或者兼职行政执法没收物品保管员。保管员负责没收物品出入库登记、建立台账、分类妥善保管,并定期对仓库或者存放场所及库存的没收物品进行检查和清点,保障仓储条件,防止库存没收物品被盗、损毁或者灭失。

  第八条 执法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没收物品后,应当在执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与保管员办理入库手续。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收物品临时租赁仓储地保管和实行委托保管后,直接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保管员备案。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凭证》对当事人执行物品没收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保管员应当在6个月内对没收物品提出处置意见,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经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没收物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取得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并填写《(先行处理物品)审批表》,经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扔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经许可生产而未经许可生产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经批准、注册或者备案生产而未经批准、注册或者备案生产的;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物品。

  第十三条 监督销毁没收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视没收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焚烧、深埋、碾压、粉碎、毁形、切割、有机溶解、无害化处理及其他改变物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监督销毁没收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销毁场地及销毁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监督销毁没收物品,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参加,制作监督销毁记录,包括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并存档。

  第十四条 没收物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废弃物,应当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处置:

  (一)用其他方式处置可能造成新的危害或者环境污染的;

  (二)其他应当交由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

  第十五条 没收物品经检验或者鉴定符合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捐赠:

  (一)不存在损害人体健康,损害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二)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设备、工具;

  (三)其他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国家安全标准的物品或原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拍卖没收物品,应当按照属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会同属地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委托具备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没收物品捐赠,受赠对象应当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乡、镇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

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八条 没收物品经认定已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进行再利用的,可由废旧物品回收机构收购。

废旧物品回收机构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属地财政部门按照比较择优的原则选定。废旧物品回收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已没收的物品应当予以返还,保管员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相关出库手续,由原执行没收的部门返还当事人;没收物品已损毁或者已灭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收物品已经拍卖或者处理的,应当退还当事人拍卖、处理所得款;拍卖、处理所得款已经上缴财政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没收物品的保管和处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应急处突等特殊情况下,临时处置没收物品所产生的财政预算外费用,可以商属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物品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没收物品管理直接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财务人员、没收物品保管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部门主管领导、直接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因管理不善造成没收物品被盗、损毁或者灭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没收物品入库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收物品实施拍卖或者废旧物品回收,所得款项未及时上缴国库的;

  (六)没收物品管理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没收物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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